司法院院字第29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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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6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44 页 | |
按诉讼标的之价额,有须经调查酌量核定者,有以法文明定其计算标准者,关于核定之诉讼标的,当事人曾有声明异议之机会,而不为声明,则上告审即毋庸再为核定,若计算显系违反法定标准者则否,来文第一点如系因租赁权涉讼,其价额在原则上应以一年租额二十倍为准,此为法文所明定,原审计算既违反法定标准,自应由上告审予以纠正,若系因请求给付租金而涉讼,则应据所请求之数,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两者不可相混,至第二点如系前开违反法定标准之件,则上告审自可因上告人之声请,查照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六六条第二项计算价额,若利益在二百元以上,应即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