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2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2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2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8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72 页 | |
(一)特种刑事案件,在特种刑事临时法庭未取消以前,依当时有效之特种刑事临时法庭诉讼程序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既不论何人均得起诉,则凡起诉之人,自均得依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撤回起诉,惟自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取消后,特种刑事案件已分别改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审,则撤回起诉须由检察官为之。
(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八条应谕知不受理各款,均无须被告到庭,得迳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