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6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6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6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6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1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0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反省院条例施行后,关于应受反省处分之人,自以同条例第五条所列举者为限。

声请书

  附浙江高等法院首席检查官原呈

  呈为呈请解释事。窃查反省院条例已经公布施行。关于十八年九月司法行政部第一三九五号训令。即司法院四零三号国民政府七四七号训令所转行之中央执行委员会函开。第三款(首都及各省设置反省院。俾法院办理反革命案件。对于被告如因证据不足。致不起诉或判决无罪或依法免刑时而认为被告系不良份子。得送入反省院)之办法。是否仍继续有效。其主张有甲、乙二说。甲、之言曰。条例第一条既明定(所称反革命人以第五条所列者为限。)则凡在第五条所列举以外者。虽容有反革命事实。但不能同一视为反革命。即无交院反省之可能。换言之。彼一三九五号部令所转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处置反革命案件。第三款办法。已因反省院例之施行而失效是也。查该办法之内容。为(一)证据不足致不起诉。(二)判决无罪。(三)依法免刑。除依法免刑之反革命人于法本属有罪。在审判上原可依共产党人自首法及其他法令察交院感化外。其一、二两款所载。率皆无切实佐证。犯罪与否。亦难肯定。若以迷离扑朔之事实。遽认为不良份子。而剥夺其自由。实非重视人权之道。条例不加采用。不得谓无正当理由。乙、之言则分事实与法律两点。(一)事实、反革命案件。在现时最多者为共产党团。均系有系统、有训练之秘密团体。伪托诿避。习与性成。越是上级共党受毒愈深。规避愈巧。故往往实施犯罪行为者。破获其指导机关之负责人。终无由败露。即不幸被捕。而因人与证据分离。(负责人所住不存证据)接洽事务又一再间接。其为负责人与否。甚至入党与否。均无由认定。以至神奸巨蠹。法外逍遥。而在其指挥下之最下层共党。反以罪证明确。而罹于法纲。如是无异舍豺狼而问狐狸。揆之立法意旨。当不其然。(二)法律、部转办法。乃一种具有法规性之独立命令。与其他律例有主从关系。因主法之消灭而消灭者。性质不同。且此办法刱定之原旨。本因共党诡秘。设此以济审判之穷。今施行不过数月。共党之肆虐如故。其狡诈且演进愈工。为地方治安计。似不致遽认为无存在之理由。二说究以何者为当。事关法令疑义。理合呈请钧院鉴核。赐予解释。指令示遵。实为公便。谨呈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王。署浙江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郑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