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6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6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6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6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91 页 | |
工商同业公会应认为人民团体之一,其设立须依修正人民团体组织方案第三节所规定之人民团体组织程序办理,至于改组,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颁布指导人民团体改组办法之规定,须受党部指导于改组完竣经审查认为健全时,方得呈请主管官署立案,惟发起人之法定额,在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三条既有特别规定,自应依该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