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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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6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13 页 | |
相关法条:工厂法 第 1、45 条 ( 21.12.30 ) |
工厂法第一条,既谓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适用本法,则临时工人、包工制工人、论件工人、论日工人及其他流动性质之工人自不包含在内,惟替工一项,若其所替之工人,本系平时雇用因事故而暂请替代者,则仍应就其原替之工人额缺计算在内,至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载,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云云,应以其受伤或受病与执行职务有直接因果联络之关系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