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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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7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19 页 | |
(一)区、乡、镇、坊公所暨地方自治团体,对于禁烟事宜,依禁烟法第二章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有协助之职务,自非刑事诉讼之当事人 (参阅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但法院认为应行询问时,仍负作证之义务(参阅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各规定)。
(二)密告为告发之一种,如法院认为应行讯问时,自得传讯,但应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