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6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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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6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9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42 页 | |
工商同业公司、行号,依修正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七条前半之规定,虽应加入公会为会员,但在未加入以前,并非公会会员,其对于代表大会议决之案,自无共同遵守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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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同业公司、行号,依修正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七条前半之规定,虽应加入公会为会员,但在未加入以前,并非公会会员,其对于代表大会议决之案,自无共同遵守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