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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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6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9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41 頁 | |
甲、關於和解者:
(一)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法院僅據調解人所具之和解狀或當事人之結狀所載和解內容,填發和解筆錄,核與民訴法第三七一條第一、第二兩項不符,自不得認為訴訟上之和解。
(二)前項和解既在訴訟繫屬於上訴法院所為,則當事人之一造,如主張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向該法院聲請裁判 (參照院字第八四三號解釋)。
(三)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專就裁判終結之事件而設,其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為理由聲請裁判,應不受不變期間之拘束。
乙、關於休止者: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八四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應包括上訴在內 (參照院字第八四零號解釋)。
(二)當事人在休止期間內如有中斷或中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零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期間當然停止進行,若無此原因以致休止,逾期即不得聲請追復。
(三)視為休止及休止逾期之效果,為民事訴訟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所明定,前院字第八七三號解釋甚明,法院即不應於毋庸裁判之件,更用其他方式向當事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