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6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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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9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41 页 | |
甲、关于和解者:
(一)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法院仅据调解人所具之和解状或当事人之结状所载和解内容,填发和解笔录,核与民诉法第三七一条第一、第二两项不符,自不得认为诉讼上之和解。
(二)前项和解既在诉讼系属于上诉法院所为,则当事人之一造,如主张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销之原因时,自应向该法院声请裁判 (参照院字第八四三号解释)。
(三)不变期间之规定,系专就裁判终结之事件而设,其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销之原因为理由声请裁判,应不受不变期间之拘束。
乙、关于休止者: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八四条所谓视为撤回其诉,应包括上诉在内 (参照院字第八四零号解释)。
(二)当事人在休止期间内如有中断或中止之原因,依民事诉讼法第一八零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期间当然停止进行,若无此原因以致休止,逾期即不得声请追复。
(三)视为休止及休止逾期之效果,为民事诉讼法第一八四条、第一八五条所明定,前院字第八七三号解释甚明,法院即不应于毋庸裁判之件,更用其他方式向当事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