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3日 |
甲乙同胞兄弟二人,某甲在前清时代已出继他人为嗣子,保长某丙曾于现行兵役法未施行前,将某乙编列壮丁签号,使服兵役,乙则贿买某丁为之顶替,依现行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款某乙固不能谓为无同胞兄弟,而在行为当时所适用之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自系于其家庭为独子,而仅服国民兵役,即属不应征服现役之壮丁,某丙使服兵役如有强迫行为,即应论以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罪,某乙既非应予征集,其使人顶替及顶替服役之某丁,均无同条例第十五条罪责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