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4日 |
旅馆在战时奉令凡无证明书之旅客不许留住,某甲在某机关服务,因应其友某乙请求出具证明书,遂盗用不属其主管之庶务室长条钤记一颗,加盖于纸条上,写就证明书,交与某乙持向所寄宿之旅馆登入号簿,旅馆容留旅客既已奉命必需证明书,原为战时保持治安防范奸宄之必要措施,此项证明书自不能谓与公众无利害之关系,某甲盗用钤记伪造某机关庶务室之证明书,即不能谓无发生损害于公众之虞,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条伪造公文书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