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18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1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18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1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1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39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0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存款于银行,系以保管金钱之价格为目的,其存款无利息者固甚明显,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过为其附随目的故其契约之性质,为消费寄托。所谓保管金钱之价格,乃指保管金钱在法律上之价格而言,以银圆法币存入者,银行以数量相同之法币返还之,虽其法币在经济上之价格低落,亦不得谓为违反保管义务,惟法律于其返还义务之范围,有特别规定者,仍不得以其未违反保管义务而排除其适用。消费寄托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条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项,既于消费借贷返还义务之范围设有特别规定,则于请求返还存款事件,自不能排除其适用,若以银行未收保管费用谓存款非消费寄托,则寄托不以受托人受报酬为要件,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条定有明文,且存款果非消费寄托,则不能不解为消费借贷,尤无排除此项特别规定适用之馀地,又此项特别规定,于消费借贷定有利息者亦适用之,存款之定有利息不足为排除其适用之理由。至银行放款本系消费借贷,请求返还放款事件,亦可按照此项特别规定办理,院解字第二八八五号解释未便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