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1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1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6月24日 |
(一)犯罪在战时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后者,依该条例所定科罚数额,既较裁判前法律之数额提高,该裁判前之法律,即属有利于行为人,自应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裁判前之法律处断。
(二)刑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之易科罚金或易服劳役,均系关于执行刑罚之易科标准,依上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虽亦提高金额,但宣告之罚金,如系依刑法第三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有利于行为人之裁判前法律处断时,其易服劳役之标准,自应适用同一之法律。至依上开但书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而易科罚金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