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1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1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9月16日 |
军法人员在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而任相当于荐任职之军法人员二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依军法人员专任司法官条例第四条,虽有转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检察官之资格,但既未曾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即与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合,自难据以声请律师检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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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5年9月16日 |
军法人员在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而任相当于荐任职之军法人员二年以上,经登记并审查成绩合格者,依军法人员专任司法官条例第四条,虽有转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检察官之资格,但既未曾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即与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合,自难据以声请律师检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