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2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2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2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2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75 页
相关法条:土地法 第 104、107 条 ( 35.04.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土地法第一○二条之地上权人,第一○四条之基地承租人,第一○七条之耕地承租人或第一二四条之永佃权人,依同法第一○四条第一○七条之规定,于基地或耕地出卖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至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承租人因其地上权永佃权或承租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向他人设定地上权永佃权或与他人订立租赁契约者,除有如同法第一○七条之特别规定外,并无依同样条件受优先设定或优先承租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