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2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29日 |
与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所列不得结婚之亲属同居而生之子女,生父非不得认领,经生父认领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与其生母之关系,并不因而有所变更,其生父与生母相互之关系,亦不受其影响。
←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9号解释》 |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29日 |
与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所列不得结婚之亲属同居而生之子女,生父非不得认领,经生父认领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与其生母之关系,并不因而有所变更,其生父与生母相互之关系,亦不受其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