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6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2月22日 |
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法科罚时,以裁定行之,此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此在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法科罚及执行规则第二条第四条已有明定,又印花税法并无第二十五条,来文所称五字系三字之误。
←司法院院解字第336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67号解释》 |
司法院院解字第336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2月22日 |
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法科罚时,以裁定行之,此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此在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法科罚及执行规则第二条第四条已有明定,又印花税法并无第二十五条,来文所称五字系三字之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