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9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3月1日 |
法院判决县参议员选举无效,以有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时为限,其判决县参议员当选无效,以有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时为限,故提起同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诉讼,必主张有此项情事之一而后可,法院亦仅得就其情事之有无予以审判。惟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谓当选票数不实,包含无效之票算入当选票数之情事在内,落选人认为当选票数内除去无效之票自己即应当选提起诉讼者,其与讼争问题有关之同条例疑义除已经选举监督解释有案时,依同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受其拘束外,法院自非不得自为解释以判断原告主张无效之票是否无效。至选举人认为办理选举违法提起诉讼者,应以办理选举之县政府为被告,落选人认为应当选提起诉讼者,应以当选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