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8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5月30日 |
(一)省参议员选举无效及当选无效之诉讼,除落选人认为应当选者外,依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惟选举人得提起之,至落选人仅于认为应当选时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二)在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定期间内,向无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同条之诉讼,经受诉法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固应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若向法院起诉时已逾期间,则虽在期间内曾向法院以外之官署呈控,仍不能谓未逾期间。
(三)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谓落选人,系指认为自己有应当选之票数而被误定为落选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