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9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59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82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2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对于不动产之强制执行于战前开始现未终结者,虽卷宗遗失及债权人生死或住址不明,亦不依原呈所拟办法撤销执行处分,惟为执行名义之确定终局判决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他方法证明判决之内容者,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得更行起诉,此项确定判决即无从更为执行名义,债务人如以为理由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声明异议,经执行法院认其声明为有理由者,依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自应撤销其执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