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9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9月30日 |
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戰前開始現未終結者,雖卷宗遺失及債權人生死或住址不明,亦不依原呈所擬辦法撤銷執行處分,惟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判決之內容者,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得更行起訴,此項確定判決即無從更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以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為有理由者,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執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