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7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8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7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8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28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7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自诉乙犯有告诉乃论之罪,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后具状声请撤回自诉,经批示驳回,虽第一审复据乙之声请裁定再开辩论,但甲于再开辩论时,对于撤回自诉既未再为表示,一、二审自应就乙为实体上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