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12日 |
供公营事业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但书之规定,固应征收土地税及改良物税,惟此系就一般公营事业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而为规定,若法律专就某种公营事业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设有免征税捐之特别规定者,仍应从其规定。邮政法第十八条规定邮政公用物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免纳中央及地方一切税捐,其所谓税法另有规定,系指税法明定邮政法第十八条于某种税捐不适用之或为其他同一意旨之规定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但书范围较广,不能解为包括在内,供邮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自应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