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7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5月31日 |
违反盐政条例应没收之私盐案件,如其违反之行为依该条例应科以主刑时(不以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为限),则应没收即属从刑,自应于科刑判决之主文内并予宣告,与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没收仅有行政罚之性质者不同。
声请书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查违反盐政条例应没收之私盐依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固应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惟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既经修正为私盐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没收其盐云云依法文顺序以没收订定于自由刑之后似已变为从刑究竟是项没收之裁判应否于科刑判决内并予宣告排斥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适用抑仍以裁定行之与科刑判决分别宣告事关法律疑义谨电俯赐解释示遵湖南高等法院院长余觉叩子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