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公立图书馆规程

各省市公立图书馆规程
规程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教育部命令
  1. 中华民国41年12月5日行政院台教字第6810号令核准发布
  2. 中华民国41年12月8日教育部台社字第10817号令订定发布
  3. 中华民国43年1月13日教育部台社字第502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58年11月17日教育部台参字第23693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87年6月17日教育部台(87)参字第87064282号令废止

第一条

各省、市公立图书馆以储集各种图书及地方文献供众阅览为目的,并得举办其他各种社会教育事业,以提高文化水准。

第二条

各省、市(直辖市)至少应设省、市立图书馆一所,各县、市应设县、市立图书馆,各乡、镇、市应于乡、镇、市社会教育馆内设置图书室,其人口众多经费充裕之乡、镇、市得单独设置乡、镇、市立图书馆。

第三条

图书馆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省、市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函请教育部核准备案。县、市立者应由县、市政府报请教育厅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乡、镇、市立者应由乡、镇、市公所呈报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厅备案。

申请设立时应开具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地址。

三、编制员额。

四、经费。

五、建筑(图样及说明)。

六、藏书(详报现有书籍种类册数)。

七、章则。

八、事业计画。

第四条

图书馆设置左列各组:

一、采编组。

二、典藏组。

三、阅览组。

四、推广组。

五、总务组。

前项各组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置或合并设置,其工作实施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图书馆设馆长一人,综理馆务;省、市立者馆长荐任或简任,县、市立者馆长委任或荐任,乡、镇、市立者馆长委任;分别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法任用之;并呈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图书馆各组设组长一人,干事、助理干事及雇员各若干人,其员额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各馆业务之繁简规定之,由馆长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依法任用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省、市立图书馆得设置研究员、副研究员,县、市立图书馆得设置编辑各若干人。

第七条'

省市、县市立图书馆各设会计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业务,人事管理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人事业务,受各该馆长之指挥,并分别受各该上级会计、人事机关之监督指挥。

乡、镇、市立图书馆会计、人事业务得由总务组兼办。

第八条

图书馆职员资格如左:

一、省、市立图书馆馆长须大学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图书馆研究工作七年以上著有成绩,在学术上确有贡献,对图书教育素有研究者。

二、省、市立图书馆研究员、副研究员须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图书馆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县、市立图书馆馆长须大学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图书馆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县、市立图书馆编辑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图书馆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乡、镇、市立图书馆馆长须专科学校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图书馆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六、省、市立图书馆各组组长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教育工作或图书馆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七、省、市立图书馆干事,县、市、乡、镇、市立图书馆组长、干事均须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九条

图书馆为便利阅览起见,应设分馆、巡文库、图书站及代办处,并得协助学校办理阅览事宜。

第十条

图书馆应设左列会议:

一、馆务会议:由馆长、各组组长、会计员、人事管理员组织之,开会时以馆长为主席,讨论业务改进事项,每月开会一次。

二、辅导研究或推广会议:由馆长、各组组长及各该地方有关之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组织之,开会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图书馆之有关辅导或推广事项,每半年开会一次。

第十一条

图书馆设经费稽核委员会,由各组组长及全体干事互推三人至五人为委员(会计、庶务不得为委员)组织之,由委员轮流担任主席,对于收支帐目为对内之查核,每月开会一次。

第十二条

图书馆基于业务需要设置各种委员会,延聘馆内外有关人员或专家为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三条

省市立图书馆应辅导县、市立及私立图书馆,县、市立图书馆应辅导乡、镇、市立图书馆,并建立业务联系,其辅导办法另定之。

第十四条

图书馆应于每年度开始前,编具下年度事业进行计画及经费预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图书馆应于每年度终了后,编具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计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图书馆经常费分配之标准,薪工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事业费及图书馆购置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办公费占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图书馆设备标准另定之。

第十八条

图书馆办事细则由馆订之,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图书馆应备齐各种财产目录及阅览纪录,以备查核。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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