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公立圖書館規程

各省市公立圖書館規程
規程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教育部命令
  1. 中華民國41年12月5日行政院臺教字第6810號令核准發布
  2. 中華民國41年12月8日教育部臺社字第10817號令訂定發布
  3. 中華民國43年1月13日教育部臺社字第502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58年11月1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23693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教育部臺(87)參字第87064282號令廢止

第一條

各省、市公立圖書館以儲集各種圖書及地方文獻供眾閱覽為目的,並得舉辦其他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以提高文化水準。

第二條

各省、市(直轄市)至少應設省、市立圖書館一所,各縣、市應設縣、市立圖書館,各鄉、鎮、市應於鄉、鎮、市社會教育館內設置圖書室,其人口眾多經費充裕之鄉、鎮、市得單獨設置鄉、鎮、市立圖書館。

第三條

圖書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省、市立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教育部核准備案。縣、市立者應由縣、市政府報請教育廳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鄉、鎮、市立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呈報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廳備案。

申請設立時應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地址。

三、編制員額。

四、經費。

五、建築(圖樣及說明)。

六、藏書(詳報現有書籍種類冊數)。

七、章則。

八、事業計畫。

第四條

圖書館設置左列各組:

一、採編組。

二、典藏組。

三、閱覽組。

四、推廣組。

五、總務組。

前項各組得視地方情形全部設置或合併設置,其工作實施辦法另定之。

第五條

圖書館設館長一人,綜理館務;省、市立者館長薦任或簡任,縣、市立者館長委任或薦任,鄉、鎮、市立者館長委任;分別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六條

圖書館各組設組長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其員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各館業務之繁簡規定之,由館長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省、市立圖書館得設置研究員、副研究員,縣、市立圖書館得設置編輯各若干人。

第七條'

省市、縣市立圖書館各設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受各該館長之指揮,並分別受各該上級會計、人事機關之監督指揮。

鄉、鎮、市立圖書館會計、人事業務得由總務組兼辦。

第八條

圖書館職員資格如左:

一、省、市立圖書館館長須大學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研究工作七年以上著有成績,在學術上確有貢獻,對圖書教育素有研究者。

二、省、市立圖書館研究員、副研究員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縣、市立圖書館館長須大學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縣、市立圖書館編輯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鄉、鎮、市立圖書館館長須專科學校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六、省、市立圖書館各組組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七、省、市立圖書館幹事,縣、市、鄉、鎮、市立圖書館組長、幹事均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九條

圖書館為便利閱覽起見,應設分館、巡文庫、圖書站及代辦處,並得協助學校辦理閱覽事宜。

第十條

圖書館應設左列會議:

一、館務會議:由館長、各組組長、會計員、人事管理員組織之,開會時以館長為主席,討論業務改進事項,每月開會一次。

二、輔導研究或推廣會議:由館長、各組組長及各該地方有關之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組織之,開會以館長為主席,討論圖書館之有關輔導或推廣事項,每半年開會一次。

第十一條

圖書館設經費稽核委員會,由各組組長及全體幹事互推三人至五人為委員(會計、庶務不得為委員)組織之,由委員輪流擔任主席,對於收支帳目為對內之查核,每月開會一次。

第十二條

圖書館基於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延聘館內外有關人員或專家為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省市立圖書館應輔導縣、市立及私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應輔導鄉、鎮、市立圖書館,並建立業務聯繫,其輔導辦法另定之。

第十四條

圖書館應於每年度開始前,編具下年度事業進行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呈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圖書館應於每年度終了後,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計算書,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呈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圖書館經常費分配之標準,薪工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事業費及圖書館購置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辦公費佔百分之十。

第十七條

圖書館設備標準另定之。

第十八條

圖書館辦事細則由館訂之,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圖書館應備齊各種財產目錄及閱覽紀錄,以備查核。

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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