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绍卿寻衅滋事案 (2020) 津 0102 刑初 345 号刑事判决书
周绍卿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20) 津 0102 刑初 345 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8日 |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绍卿,曾用名周绍清,男,1989 年 7 月 6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萦东温泉花园 14 号楼 1 门 101 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景悦公寓 1 门 1103 号。2018 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2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2020 年 3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2020 年 8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盛,天津晓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二部刑诉 [2020] 13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绍卿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10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绍卿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 2 月至 2020 年 2 月间,被告人周绍卿在本市河东区萦东温泉花园 14 号楼 1 门 101 号其家中等地点,利用信息网络,多次通过其手机注册的推特 (Twitter) 账号在推特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或转发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国家政治制度、诋毁国家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举措等不实言论及图片,共计 120 余条,引起他人的转发和负面言论。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周绍卿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发期间,被鉴定人周绍卿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察,被告人周绍卿于 2020 年 2 月 28 日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推特内容截图,情况说明,证人朱赫然、曹仲云、李志霞证言,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病例材料,悔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绍卿利用信息网络多次辱骂他人,散布不实信息,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绍卿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 年 2 月至 2020 年 2 月间,被告人周绍卿在本市河东区萦东温泉花园 14 号楼 1 门 101 号其家中等地点,利用信息网络,多次通过其手机注册的推特 (Twitter) 账号在推特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或转发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国家政治制度、诋毁国家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举措等不实言论及图片,共计 120 余条,引起他人的转发和负面言论。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周绍卿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发期间,被鉴定人周绍卿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察,被告人周绍卿于 2020 年 2 月 28 日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所居住的天津市河东区萦东温泉花园 14 号楼 1 门 101 号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相关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物品照片等情况。
2、推特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发布推特部分内容的截图。
3、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周绍卿发布推特的时间、发布推文及转推推文的留言条数及转推、点赞次数。
4、证人朱赫然证言,证实:其曾在推特上发布了一些境外反华、侮辱领导人及涉及疫情的网络政治谣言和恶毒信息。2020 年 2 月 16 日与账号“破一微尘出大千”一起在反共帖子下面留言,并对该账号进行了关注,后双方在推特上互动、点赞。
5、证人曹仲云证言,证实:其曾与周绍卿工作过,他挺正常的,没有听到过他发表反动言论。
6、证人李志霞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前妻。被告人被警察带走之前,与其生活在一起,但分房睡,平日不使用被告人的手机。
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周绍卿在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案案发期间,被鉴定人周绍卿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相关电子证据的检查情况。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民警工作发现,周绍卿发布反动言论,后民警到其家中将周绍卿抓获。
10、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2、病例材料,证实:被告人于 2004 年的就医材料。
13、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手写的悔过书。
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绍卿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息网络多次辱骂他人,散布不实信息,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前科情况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周绍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绍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3 月 13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11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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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冯中婷 |
审 判 员 | 王 珺 |
人民陪审员 | 曹 君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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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王双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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