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紹卿尋釁滋事案 (2020) 津 0102 刑初 345 號刑事判決書

周紹卿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20) 津 0102 刑初 345 號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8日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20) 津 0102 刑初 345 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紹卿,曾用名周紹清,男,1989 年 7 月 6 日出生於黑龍江省,漢族,研究生文化,無業,住天津市河東區縈東溫泉花園 14 號樓 1 門 101 號,戶籍地天津市河東區東興路景悅公寓 1 門 1103 號。2018 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2 月 29 日被取保候審,2020 年 3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2020 年 8 月 17 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河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孫盛,天津曉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二部刑訴 [2020] 13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紹卿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10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紹卿及其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 年 2 月至 2020 年 2 月間,被告人周紹卿在本市河東區縈東溫泉花園 14 號樓 1 門 101 號其家中等地點,利用信息網絡,多次通過其手機註冊的推特 (Twitter) 賬號在推特網絡社交平台上發布或轉發有損黨和國家領導人及國家政治制度、詆毀國家應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舉措等不實言論及圖片,共計 120 余條,引起他人的轉發和負面言論。經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鑑定委員會司法精神病鑑定:被鑑定人周紹卿在本案案發期間的精神狀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發期間,被鑑定人周紹卿實施本案作案行為時有辨認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經偵察,被告人周紹卿於 2020 年 2 月 28 日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筆錄,扣押清單,照片,推特內容截圖,情況說明,證人朱赫然、曹仲雲、李志霞證言,鑑定意見,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材料,前科材料,病例材料,悔過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紹卿利用信息網絡多次辱罵他人,散布不實信息,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人予以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周紹卿及指定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 年 2 月至 2020 年 2 月間,被告人周紹卿在本市河東區縈東溫泉花園 14 號樓 1 門 101 號其家中等地點,利用信息網絡,多次通過其手機註冊的推特 (Twitter) 賬號在推特網絡社交平台上發布或轉發有損黨和國家領導人及國家政治制度、詆毀國家應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舉措等不實言論及圖片,共計 120 余條,引起他人的轉發和負面言論。經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鑑定委員會司法精神病鑑定:被鑑定人周紹卿在本案案發期間的精神狀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案發期間,被鑑定人周紹卿實施本案作案行為時有辨認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經偵察,被告人周紹卿於 2020 年 2 月 28 日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證實:對被告人所居住的天津市河東區縈東溫泉花園 14 號樓 1 門 101 號進行搜查的情況,扣押相關平板電腦、筆記本電腦、手機及物品照片等情況。

2、推特內容截圖,證實:被告人發布推特部分內容的截圖。

3、情況說明,證實:經查,周紹卿發布推特的時間、發布推文及轉推推文的留言條數及轉推、點讚次數。

4、證人朱赫然證言,證實:其曾在推特上發布了一些境外反華、侮辱領導人及涉及疫情的網絡政治謠言和惡毒信息。2020 年 2 月 16 日與賬號「破一微塵出大千」一起在反共帖子下面留言,並對該賬號進行了關注,後雙方在推特上互動、點讚。

5、證人曹仲雲證言,證實:其曾與周紹卿工作過,他挺正常的,沒有聽到過他發表反動言論。

6、證人李志霞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前妻。被告人被警察帶走之前,與其生活在一起,但分房睡,平日不使用被告人的手機。

7、鑑定意見,證實:經鑑定,被鑑定人周紹卿在本案案發期間的精神狀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本案案發期間,被鑑定人周紹卿實施本案作案行為時有辨認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8、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證實:對相關電子證據的檢查情況。

9、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實:經民警工作發現,周紹卿發布反動言論,後民警到其家中將周紹卿抓獲。

10、戶籍材料,證實:涉案人員的身份情況。

11、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的前科情況。

12、病例材料,證實:被告人於 2004 年的就醫材料。

13、悔過書,證實:被告人手寫的悔過書。

上述證據調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觀性,關聯性,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紹卿無視國家法律,利用信息網絡多次辱罵他人,散布不實信息,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法可從輕處罰。量刑時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前科情況等情節。綜上,對被告人周紹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紹卿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3 月 13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11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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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馮中婷
審 判 員 王 珺
人民陪審員 曹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雙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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