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宪法草案
四川省宪法草案 1923年3月10日 |
四川省宪法起草委员会,于民国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成都正式开幕制宪。历时月余,草案告成。兹将全文照录如下: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四川全省人民制定本宪法特此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编辑第一条 四川为中华民国自治省。
第二条 四川省,以原有各县及川边地方为疆域,行政区域之废置及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条 四川省之自治权,本于省民全体。
第四条 四川省之自治权,依本法之规定,由省民直接或间接行使之。
第二章 省与国
编辑第五条 四川省自治权之范围,以不抵触中华民国宪法为限。
第六条 国政府不能行使或不行使其职权时,本省得议决执行之。
第七条 国政府制定法律或缔结条约,有损失本省权利或加重本省负担时,须得本省之同意。
第八条 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有不适用于本省者,本省在不背其本法之范围内,得更定其施行之程序。
第九条 国防上之军事行动及其计划有涉及本省利害者,本省须参与之。
第十条 省政府依法受国政府委任执行国家政务时,其费用由国库负担之。
第三章 人民
编辑第十一条 人民在法律前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别一律平等;婚姻基于男女之间同意;人身不得买卖或抵押。
第十二条人民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无论何人,非有司法机关合法之命令,不受搜索或逮捕。此项命令,当于执行时向本人宣示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逾二十四小时而未宣示,应即恢复其自由。
- 刑讯永远禁止。
第十三条 人民之私有财产,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因公益上之必要,依法律收为公用时,应给以相当之代价。
第十四条 人民营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人民居住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人民之居住,非依法律不得侵入。
第十七条 人民有信仰之自由。
- 政府不得对于何种宗教予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八条 人民在不触犯刑律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展意思之权,不受何种限制。
第十九条 人民在不触犯刑律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及不携武器平和集会之权,不受何种限制。
第二十条 人民之邮电、文书,非依法律不得搜索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自卫之权,但购置枪支子弹,须经官厅之许可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诉讼、请愿、陈述之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无论男女,有受同等教育之权。
第四章 省公民
编辑第二十四条 省民无论男女,年满二十一岁者,有公民权。
-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女,在四川境内继续住居三年以上,年满二十一岁者,皆与本省公民有同一之权。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行使公民权:
- 一、患精神病者;
- 二、被剥夺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 三、未受义务教育者。但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能识本法条文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省公民依本法及省法律之规定有左列之权:
- 一、选举权;
- 二、提案权;
- 三、表决权;
- 四、服务权。
- 公民权行使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议会
编辑第二十七条 省议会,以省公民依人口比例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省公民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为省议员,其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 现任官吏被选为省议员时,须解除现职,方得就任。
第二十九条 省议会三年改选一次,从每届第一次开会之日起算,每届省议会未满期六个月以前应行新选举。
第二十条 省议员在任期中,不得兼任官吏及其他有给之公职,但政务员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省议员为全省人民代表,自由行使其议决权,不受何方拘束。
第三十二条 省议员会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议员在开会期中,除现行犯外,未经省议会许可,不得逮捕、审问或监禁。
第三十四条 省议会设于省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 省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议员分次互选之。
- 每届省议会第一次开会后十日内,不能选出议长、副议长时,即以议员中年长者任之。
第三十六条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一次,定于五月一日自行集会,其闭会日期,由省议会自定之。闭会期内应设常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省议会闭会中,依本法规定事项有开会之必要时,及省长或省议员过半数之请求时,得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八条 省议会之开会,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须有议员总数三分一以上之出席,其议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表决为准。
第三十九条 省议会之会议公开之。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一以上之同意,得开秘密会议。
第四十条 省议会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 一、由省议会以议员总额三分一以上之连署提议,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者;
- 二、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一以上之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 三、省长以政务员全体之副署或监政院之咨请,提出理由书,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 省议会解散后,应即举行新选举,议员选出后应即自行集会。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法律,由省议会制定之,应以省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左:
- 一、省官制、官规;
- 二、省地方制度;
- 三、省记籍法及登记法;
- 四、法院之编制;
- 五、感化院及监狱制度;
- 六、省田赋与其他税法及征收条例;
- 七、省银行条例;
- 八、省保险制度;
- 九、卫生及防疫制度;
- 十、公益及救贫制度;
- 十一、省教育制度;
- 十二、省教育、农、工、商会之组织法;
- 十三、劳工保护制度;
- 十四、省军制及军事法规;
- 十五、省戒严法;
- 十六、省警察法;
- 十七、其他属于本省立法范围之事项。
第四十二条 省法律之执行,由省议会监督之。
第四十三条 省预算、决算案及省库有负担之契约,由省议会议决之。其他应由省议会议决事项,从本法及省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议会受理人民之请愿。
第四十五条 省议会得提出质问书,咨省政府限期答复,或请求政务员出席质问之。
第四十六条 省议会对于政务员之全体或一人,得为不信任之投票。但须议员总额三分一以上之连署提议,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方为有效。
- 前项提议终结后,不得即日表决,但自提案至表决至迟不得逾七日。前项提议,于省公民或省长提出解散省议会案时,不得为之。
第四十七条 省议会遇左列情事时,得行使其弹劫权:
- 一、省长有谋叛、贿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
- 二、政务员、省法院、司法官及审计员有违法行为时。
- 弹劫权之行使,其提议出席可决之人数,适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弹劫案成立时,被弹劫者即须停取,组织政治裁判所审判之。
- 政治裁判所之组织及权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章 省长及政务院
编辑第一节 省长
编辑第四十八条 省长,由全省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之,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 无得票过半数者时,由省议会就得票之最多数及次多数者二人中决选之。 得票最多者二人票数相等时,由省议会就此二人中决选之。 得票最多数者二人以上票数相等时,由省议会先就此得票相等者分次选定二人,再由此二人中决选之。 得票最多数者为一人,次多数者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票数相等时,由省议会先就次多数票数相等者选定一人,再以此一人与得票最多额者决选之。
第四十九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为省长,其选举以法律定之。
- 现任议员及文武官吏被选为省长时,须解除现职,方得就任,就任后亦不得兼议员及其他文武官吏。
第五十条 省长就任之日,须于省议会为左列之宣誓:
- “某某誓以至诚 遵守宪法执行省长之职务 谨誓。”
第五十一条 省长任期五年,应于满任之日解职,但再被选得连任一次。省长满任前六个月须举行次任省长之选举。
第五十二条 省长在任期中,非经省议会之同意,不得辞职或出境。
第五十三条 省长在任期中,经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连署,为不信任之提议,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时,即须退职。
第五十四条 省长缺位时,及省长因故不能行使其职权,或省长满任次任省长尚未就任,由政务院长代行其职权,政务院长于代行省长职权期中去职时,由政务员依次代理之。
第五十五条 省长因故不能执行其职权及次任省长被选后,因故不能就任满三个月时,应否认为缺位,由省议会议决之,其出席及议决人数,准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省长缺位时,即须举行次任省长选举。
第五十六条 省长提出法律案及应交省议会议决之议案。
第五十七条 省长对于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于省政府公报公布之。省长对于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认为应交复议时,须于公布期内咨交省议会,如省议会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省长应即公布之。省长提交复议之法律案,值省议会闭会或解散时,由下次省议会复议之。
第五十八条 省长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五十九条 省长统率全省军队。
第六十条 省长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长监督各级地方自治。
第六十二条 省长遇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之同意,得宣告戒严。在省议会问会期内,须得常驻委员会之同意,于下次省议会开会求其追认。但经省议会或常驻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
第六十三条 省长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须得省议会之同意。
第六十四条 省长执行职务时,非有政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二节 政务院
编辑第六十五条 政务院,以政务员组织之。
第六十六条 政务院长及左列各司长皆为政务员:
- 一、内务司
- 二、财政司
- 三、教育司
- 四、军政司
- 五、司法司
- 六、实业司
- 政务员之增设,以省法律定之,但非司长不得为政务员。
第六十七条 政务院长及其所推荐之各司司长,均由省长任命。
第六十八条 政务员对省议会负责任,单独署名之行动单独负责,联合署名之行动共同负责。
第六十九条 政务员全体或一人,经省议会表决不信任时,即须辞职。
第七十条 政务员得出席于省议会及其委员会。
- 每期省议会开会之初,政务员应以省内外情状报告于省议会,并陈述其意见。
第七十一条 政务院设政务会议,以政务院长为议长。
第七十二条 政务院之组织及其权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行政准则
编辑第一节 教育
编辑第七十三条 人民应受之义务教育,依省法律强制行之。
第七十四条 初等教育经费,由省及地方自治团体负担之。
- 对于就学儿童,不得征收学费。
第七十五条 对于受初等教育贫苦儿童之父母及受中等教育贫苦学生,省及地方自治团体须予以教育上之补助。
第七十六条 高等教育之设备,本省须完成之。
第七十七条 私立学校之设立及其奖励,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教员之资格及待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省及地方自治团体教育经费之预算,省及地方议会不得削减之决议。
第八十条 本省应设教育基金,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节 实业
编辑第八十一条 省内之土地、河川、矿产、森林及其他天然富源之开拓保护,以省法律定之。
- 省内一切天然富源无论公有或私有,不得变卖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八十二条 省内之交通受省法律之支配,但为交通上之联络及应国防需要时,得容受国政府之法令。
- 省内交通之设备,省政府应定切实计划,分期完成之。
第八十三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处分。
第八十四条 资本团体及劳动团体之契约权同受省法律之保护。
第八十五条 垄断及重利得,以省法律制裁之,物品及证券交易所不得为营利公司之组织。
第八十六条 本省之重要实业,应奖励补助之,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节 军事
编辑第八十七条 全省军务为省行政之一部,除戒严中之司令官得依法行使他项职权外,无论何时对于其他政务一概不得干预。
第八十八条 本省内之军队绝对统一于省之下,划一编制,不得各立名目。
第八十九条 全省军费为省行政费之一款,列入预算、决算案内,一律审计。
第九十条 全省兵力以维持地方秩序为限,常备兵额及其他备,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条 本省军队,除用以巩固中华民国及本省自治权外,不得使用。
第四节 财政
编辑第九十二条 本省现行回赋及各项税收,除由省法律改定外,一概仍旧征收。
第九十三条 本省之收入支出,每一会计年度须编制预算案,特别事项之支出不限于一年度者,得编制继续费预算案。
第九十四条 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九十五条 省议会开会后之五日内,省长须将次年度之预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临时发生事项,省长得提出追加预算案。
第九十六条 省议会议决预算案,不得增加岁出或增加新款项。
第九十七条 预算案由省议会议决后,其款项不得流用。
第九十八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案尚未经省议会议决时,得依前年度预算暂行开支。
第九十九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金库管理,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条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须编制决算案,连同审计院审计报告书,由省长提交省议会议决。
第一百零一条一 会计年度中,每三个月财政司须将收支款项及其数目编成报告书印行之。
第八章 法院
编辑第一百零二条 省司法权,以本法所规定之各级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三条 省法院为全省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本省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之判决为最终之判决。
- 省法院之下,设控诉法院、初级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 省法院之司法官,由省议会就有法定资格者分次选举之,以得票过省议员总额半数者,为当选。
第一百零五条 省法院设院长一人,由本院司法官互选之。
第一百零六条 省法院院长任期五年,再被选得连任。
第一百零七条 省法院中附设检察局,置检察长一人。
- 各级法院配置相当之检察官。
第一百零八条 省法院司法官缺额时,由省议会补选之。
第一百零九条 司法官独立行其取务,除服从法律外,不受拘束。
第一百十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于公安或风俗上有关系时,依法律之规定得秘密之。
第一百十一条 司法官为终身宫,非依法不得反其意,命其免职、降职、停职、转职或减停。
第一百十二条 法院关于左列诉讼,会同陪审员审理之:
- 一、关于行政诉讼之重要事件;
- 二、关于政治犯之罪情较重者;
- 三、因著作犯罪非诬蔑个人者;
- 四、拟处死刑、无期徒刑、一等有期徒刑之犯罪。
- 参与陪审之陪审员不得加入评议。
第九章 审计院
编辑第一百十三条 审计院,由省议会分次选举审计员七人组织之,以得票过省议员总额半数者,为当选。
- 审计院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四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岁以上,有会计学识经验者,得被选为审计员。
第一百十五条 审计员每五年改选一次,再被选者得连任。审计员有缺额时,由省议会补选之。
第一百十六条 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
第一百十七条 审计员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给之公职。
第一百十八条 审计员在职中,除自行辞职及依法免职外,不得解职。
第一百十九条 省之收入,各经收机关于缴纳省金库时,须同时分报审计院。
- 省之支出,其发款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院得随时检查各机关之收支簿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员得出席于省议会说明审计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省各机关收支簿据之登记及报告程式,由审计院鉴订之。
第十章 监政院
编辑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政院置监政员五人,由各县县议会选举之。监政员之选举及监政院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有学识风节者,得被选为监政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政员每五年改选一次,再被选得连任。监政员有缺额时,由各县县议会补选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政院置院长一人,由监政员互选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政员在取中,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给之公职。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政院之职权如左:
- 一、省议会有违法行为时,得咨请省长提出解散案,付省公民总投票表决;
- 二、省议员有应受惩戒行为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咨请省议会议决;
- 三、官吏有违法行为时,得咨请省长查办;
- 四、省长、政务员、省法院司法官、审计员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行弹劫,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提出弹劫案,咨请省议会议决;
- 五、省长、政务员、省法院司法官、审计员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行弹劫,检察官不为起诉时,得咨请司法司,令检察局提起公诉;
- 六、监察各项官吏之考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政院得向各机关要求提出文书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监政院得传讯人证,但不得羁押。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政员之全体或一人有渎职、违法行为时,经全省县议会十分之一提议纠举,过半数之可决,即须退职。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编辑第一百三十二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三十三条 县以内工商萎萃之区、人口满一万以上者为市,其余为乡。
- 市及乡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之人口满三十万以上者,得为特别市,特别市直接受省之监督,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县及县以下自治团体之废置及其区域之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置县长一人,由省长任命,执行省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监督县以下之自治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县长之任用方法及县行政公署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县置县议会,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举之议员组织之。县议会之组织及其议员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县在不抵触省法令之范围内,有左列之自治
- 一、县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 二、县以内之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 三、县以内之实业及公共营业事项;
- 四、县以内之警察、卫生及各公益慈善事项;
- 五、县以内之人民生计事项;
- 六、县公产及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 七、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但须经省政府之核定;
- 八、其他依省法令属于县自治处理之事项。
- 上列事项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处理之。
第一百四十条 县在自治权之范围内,得自订各项章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长有违法、渎职行为时,县议会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议决,提出弹劫案子省长,省长应即查办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设县参事会,赞襄县长执行县自治事项,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及县以下自治团体为保卫计,得组织保卫团,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及市乡自治经费之预算及决算案,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二章 宪法之修改及解释
编辑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之修改,以全省公民十分之一提案,交由省长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解决。
- 本法公布后满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改案时,省议会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之二议决,提出修改案,咨省长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
本法每经修改后满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订案时,省议会得依前项行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法发生之疑义,由省法院解释之。
第十三章 附则
编辑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法公布后,依本法制定之省法律未公布前,凡与本法不相抵触之法令,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法公布后,第一届省议会及县议会至迟须于六个月内一律成立。第一届省议员每县选出一名,但人口满三十万加选议员一名。在全省人口调查未完竣以前,以最近之人口统计报告书为准。
第-百四十九条 第一届县议会议员照原有名额及任期,由各县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之。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届省长,由第一届省议会选出七人,交由全省县议会议员决选之。省议会及各县县议会选举完竣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法选举省长。省长选出后,临时省长应即解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公布后,至迟须三年以内,将全省户口调查完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省初级法院应于本法公布之日起,二年以内一律成立。未成立者,暂于各县设司法公署,其暂行条例由第一届省议会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税未实行划分以前,本省得征收国税,但须列入省预算、决算案内。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制未实行统一以前,本省现行货币应即整理之。
第-百五十五条 在省教育基金未定以前,省教育经费以确定之税收充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省现有过多之军,队应由省长提出详细计划,经省议会议决,分期实行裁减。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后,施行本法所必需之法律案,由第一次省议会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立法、司法、行政各机关依本法成立时,原设之机关应即废止。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可决后,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