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憲法草案
四川省憲法草案 1923年3月10日 |
四川省憲法起草委員會,於民國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成都正式開幕制憲。歷時月余,草案告成。茲將全文照錄如下: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四川全省人民制定本憲法特此公布
第一章 總綱
编辑第一條 四川為中華民國自治省。
第二條 四川省,以原有各縣及川邊地方為疆域,行政區域之廢置及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條 四川省之自治權,本於省民全體。
第四條 四川省之自治權,依本法之規定,由省民直接或間接行使之。
第二章 省與國
编辑第五條 四川省自治權之範圍,以不抵觸中華民國憲法為限。
第六條 國政府不能行使或不行使其職權時,本省得議決執行之。
第七條 國政府制定法律或締結條約,有損失本省權利或加重本省負擔時,須得本省之同意。
第八條 國家立法事項,其施行法有不適用於本省者,本省在不背其本法之範圍內,得更定其施行之程序。
第九條 國防上之軍事行動及其計劃有涉及本省利害者,本省須參與之。
第十條 省政府依法受國政府委任執行國家政務時,其費用由國庫負擔之。
第三章 人民
编辑第十一條 人民在法律前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別一律平等;婚姻基於男女之間同意;人身不得買賣或抵押。
第十二條人民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無論何人,非有司法機關合法之命令,不受搜索或逮捕。此項命令,當於執行時向本人宣示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逾二十四小時而未宣示,應即恢復其自由。
- 刑訊永遠禁止。
第十三條 人民之私有財產,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因公益上之必要,依法律收為公用時,應給以相當之代價。
第十四條 人民營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條 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六條 人民之居住,非依法律不得侵入。
第十七條 人民有信仰之自由。
- 政府不得對於何種宗教予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八條 人民在不觸犯刑律之範圍內,有用語言、文字、圖畫、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展意思之權,不受何種限制。
第十九條 人民在不觸犯刑律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及不攜武器平和集會之權,不受何種限制。
第二十條 人民之郵電、文書,非依法律不得搜索檢查。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自衛之權,但購置槍支子彈,須經官廳之許可登記。
第二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訴訟、請願、陳述之權。
第二十三條 人民無論男女,有受同等教育之權。
第四章 省公民
编辑第二十四條 省民無論男女,年滿二十一歲者,有公民權。
-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女,在四川境內繼續住居三年以上,年滿二十一歲者,皆與本省公民有同一之權。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行使公民權:
- 一、患精神病者;
- 二、被剝奪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未受義務教育者。但義務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能識本法條文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省公民依本法及省法律之規定有左列之權:
- 一、選舉權;
- 二、提案權;
- 三、表決權;
- 四、服務權。
- 公民權行使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議會
编辑第二十七條 省議會,以省公民依人口比例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其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省公民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省議員,其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 現任官吏被選為省議員時,須解除現職,方得就任。
第二十九條 省議會三年改選一次,從每屆第一次開會之日起算,每屆省議會未滿期六個月以前應行新選舉。
第二十條 省議員在任期中,不得兼任官吏及其他有給之公職,但政務員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省議員為全省人民代表,自由行使其議決權,不受何方拘束。
第三十二條 省議員會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省議員在開會期中,除現行犯外,未經省議會許可,不得逮捕、審問或監禁。
第三十四條 省議會設於省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五條 省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分次互選之。
- 每屆省議會第一次開會後十日內,不能選出議長、副議長時,即以議員中年長者任之。
第三十六條 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一次,定於五月一日自行集會,其閉會日期,由省議會自定之。閉會期內應設常駐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省議會閉會中,依本法規定事項有開會之必要時,及省長或省議員過半數之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八條 省議會之開會,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須有議員總數三分一以上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表決為准。
第三十九條 省議會之會議公開之。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一以上之同意,得開秘密會議。
第四十條 省議會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 一、由省議會以議員總額三分一以上之連署提議,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者;
- 二、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一以上之連署提議,經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 三、省長以政務員全體之副署或監政院之咨請,提出理由書,交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 省議會解散後,應即舉行新選舉,議員選出後應即自行集會。
第四十一條 四川省法律,由省議會制定之,應以省法律規定之事項如左:
- 一、省官制、官規;
- 二、省地方制度;
- 三、省記籍法及登記法;
- 四、法院之編制;
- 五、感化院及監獄制度;
- 六、省田賦與其他稅法及征收條例;
- 七、省銀行條例;
- 八、省保險制度;
- 九、衛生及防疫制度;
- 十、公益及救貧制度;
- 十一、省教育制度;
- 十二、省教育、農、工、商會之組織法;
- 十三、勞工保護制度;
- 十四、省軍制及軍事法規;
- 十五、省戒嚴法;
- 十六、省警察法;
- 十七、其他屬於本省立法範圍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省法律之執行,由省議會監督之。
第四十三條 省預算、決算案及省庫有負擔之契約,由省議會議決之。其他應由省議會議決事項,從本法及省法律規定。
第四十四條 省議會受理人民之請願。
第四十五條 省議會得提出質問書,咨省政府限期答復,或請求政務員出席質問之。
第四十六條 省議會對於政務員之全體或一人,得為不信任之投票。但須議員總額三分一以上之連署提議,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方為有效。
- 前項提議終結後,不得即日表決,但自提案至表決至遲不得逾七日。前項提議,於省公民或省長提出解散省議會案時,不得為之。
第四十七條 省議會遇左列情事時,得行使其彈劫權:
- 一、省長有謀叛、賄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時;
- 二、政務員、省法院、司法官及審計員有違法行為時。
- 彈劫權之行使,其提議出席可決之人數,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彈劫案成立時,被彈劫者即須停取,組織政治裁判所審判之。
- 政治裁判所之組織及權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章 省長及政務院
编辑第一節 省長
编辑第四十八條 省長,由全省公民直接投票選舉之,以得票過半數者為當選。 無得票過半數者時,由省議會就得票之最多數及次多數者二人中決選之。 得票最多者二人票數相等時,由省議會就此二人中決選之。 得票最多數者二人以上票數相等時,由省議會先就此得票相等者分次選定二人,再由此二人中決選之。 得票最多數者為一人,次多數者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票數相等時,由省議會先就次多數票數相等者選定一人,再以此一人與得票最多額者決選之。
第四十九條 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省長,其選舉以法律定之。
- 現任議員及文武官吏被選為省長時,須解除現職,方得就任,就任後亦不得兼議員及其他文武官吏。
第五十條 省長就任之日,須於省議會為左列之宣誓:
- “某某誓以至誠 遵守憲法執行省長之職務 謹誓。”
第五十一條 省長任期五年,應於滿任之日解職,但再被選得連任一次。省長滿任前六個月須舉行次任省長之選舉。
第五十二條 省長在任期中,非經省議會之同意,不得辭職或出境。
第五十三條 省長在任期中,經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為不信任之提議,由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時,即須退職。
第五十四條 省長缺位時,及省長因故不能行使其職權,或省長滿任次任省長尚未就任,由政務院長代行其職權,政務院長於代行省長職權期中去職時,由政務員依次代理之。
第五十五條 省長因故不能執行其職權及次任省長被選後,因故不能就任滿三個月時,應否認為缺位,由省議會議決之,其出席及議決人數,准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省長缺位時,即須舉行次任省長選舉。
第五十六條 省長提出法律案及應交省議會議決之議案。
第五十七條 省長對於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於省政府公報公布之。省長對於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認為應交復議時,須於公布期內咨交省議會,如省議會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省長應即公布之。省長提交復議之法律案,值省議會閉會或解散時,由下次省議會復議之。
第五十八條 省長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五十九條 省長統率全省軍隊。
第六十條 省長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長監督各級地方自治。
第六十二條 省長遇內亂、外患時,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告戒嚴。在省議會問會期內,須得常駐委員會之同意,於下次省議會開會求其追認。但經省議會或常駐委員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宣告解嚴。
第六十三條 省長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須得省議會之同意。
第六十四條 省長執行職務時,非有政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二節 政務院
编辑第六十五條 政務院,以政務員組織之。
第六十六條 政務院長及左列各司長皆為政務員:
- 一、內務司
- 二、財政司
- 三、教育司
- 四、軍政司
- 五、司法司
- 六、實業司
- 政務員之增設,以省法律定之,但非司長不得為政務員。
第六十七條 政務院長及其所推薦之各司司長,均由省長任命。
第六十八條 政務員對省議會負責任,單獨署名之行動單獨負責,聯合署名之行動共同負責。
第六十九條 政務員全體或一人,經省議會表決不信任時,即須辭職。
第七十條 政務員得出席於省議會及其委員會。
- 每期省議會開會之初,政務員應以省內外情狀報告於省議會,並陳述其意見。
第七十一條 政務院設政務會議,以政務院長為議長。
第七十二條 政務院之組織及其權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行政准則
编辑第一節 教育
编辑第七十三條 人民應受之義務教育,依省法律強制行之。
第七十四條 初等教育經費,由省及地方自治團體負擔之。
- 對於就學兒童,不得征收學費。
第七十五條 對於受初等教育貧苦兒童之父母及受中等教育貧苦學生,省及地方自治團體須予以教育上之補助。
第七十六條 高等教育之設備,本省須完成之。
第七十七條 私立學校之設立及其獎勵,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教員之資格及待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條 省及地方自治團體教育經費之預算,省及地方議會不得削減之決議。
第八十條 本省應設教育基金,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節 實業
编辑第八十一條 省內之土地、河川、礦產、森林及其他天然富源之開拓保護,以省法律定之。
- 省內一切天然富源無論公有或私有,不得變賣於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八十二條 省內之交通受省法律之支配,但為交通上之聯絡及應國防需要時,得容受國政府之法令。
- 省內交通之設備,省政府應定切實計劃,分期完成之。
第八十三條 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處分。
第八十四條 資本團體及勞動團體之契約權同受省法律之保護。
第八十五條 壟斷及重利得,以省法律制裁之,物品及證券交易所不得為營利公司之組織。
第八十六條 本省之重要實業,應獎勵補助之,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節 軍事
编辑第八十七條 全省軍務為省行政之一部,除戒嚴中之司令官得依法行使他項職權外,無論何時對於其他政務一概不得干預。
第八十八條 本省內之軍隊絕對統一於省之下,劃一編制,不得各立名目。
第八十九條 全省軍費為省行政費之一款,列入預算、決算案內,一律審計。
第九十條 全省兵力以維持地方秩序為限,常備兵額及其他備,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條 本省軍隊,除用以鞏固中華民國及本省自治權外,不得使用。
第四節 財政
编辑第九十二條 本省現行回賦及各項稅收,除由省法律改定外,一概仍舊征收。
第九十三條 本省之收入支出,每一會計年度須編制預算案,特別事項之支出不限於一年度者,得編制繼續費預算案。
第九十四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第九十五條 省議會開會後之五日內,省長須將次年度之預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臨時發生事項,省長得提出追加預算案。
第九十六條 省議會議決預算案,不得增加歲出或增加新款項。
第九十七條 預算案由省議會議決後,其款項不得流用。
第九十八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案尚未經省議會議決時,得依前年度預算暫行開支。
第九十九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金庫管理,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條 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須編制決算案,連同審計院審計報告書,由省長提交省議會議決。
第一百零一條一 會計年度中,每三個月財政司須將收支款項及其數目編成報告書印行之。
第八章 法院
编辑第一百零二條 省司法權,以本法所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三條 省法院為全省最高審判機關,對於本省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之判決為最終之判決。
- 省法院之下,設控訴法院、初級法院。
第一百零四條 省法院之司法官,由省議會就有法定資格者分次選舉之,以得票過省議員總額半數者,為當選。
第一百零五條 省法院設院長一人,由本院司法官互選之。
第一百零六條 省法院院長任期五年,再被選得連任。
第一百零七條 省法院中附設檢察局,置檢察長一人。
- 各級法院配置相當之檢察官。
第一百零八條 省法院司法官缺額時,由省議會補選之。
第一百零九條 司法官獨立行其取務,除服從法律外,不受拘束。
第一百十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於公安或風俗上有關系時,依法律之規定得秘密之。
第一百十一條 司法官為終身宮,非依法不得反其意,命其免職、降職、停職、轉職或減停。
第一百十二條 法院關於左列訴訟,會同陪審員審理之:
- 一、關於行政訴訟之重要事件;
- 二、關於政治犯之罪情較重者;
- 三、因著作犯罪非誣蔑個人者;
- 四、擬處死刑、無期徒刑、一等有期徒刑之犯罪。
- 參與陪審之陪審員不得加入評議。
第九章 審計院
编辑第一百十三條 審計院,由省議會分次選舉審計員七人組織之,以得票過省議員總額半數者,為當選。
- 審計院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公民年滿三十歲以上,有會計學識經驗者,得被選為審計員。
第一百十五條 審計員每五年改選一次,再被選者得連任。審計員有缺額時,由省議會補選之。
第一百十六條 審計院設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
第一百十七條 審計員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給之公職。
第一百十八條 審計員在職中,除自行辭職及依法免職外,不得解職。
第一百十九條 省之收入,各經收機關於繳納省金庫時,須同時分報審計院。
- 省之支出,其發款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條 審計院得隨時檢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計員得出席於省議會說明審計事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及報告程式,由審計院鑒訂之。
第十章 監政院
编辑第一百二十三條 監政院置監政員五人,由各縣縣議會選舉之。監政員之選舉及監政院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有學識風節者,得被選為監政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政員每五年改選一次,再被選得連任。監政員有缺額時,由各縣縣議會補選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監政院置院長一人,由監政員互選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政員在取中,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給之公職。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政院之職權如左:
- 一、省議會有違法行為時,得咨請省長提出解散案,付省公民總投票表決;
- 二、省議員有應受懲戒行為省議會不為提議時,得咨請省議會議決;
- 三、官吏有違法行為時,得咨請省長查辦;
- 四、省長、政務員、省法院司法官、審計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行彈劫,省議會不為提議時,得提出彈劫案,咨請省議會議決;
- 五、省長、政務員、省法院司法官、審計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行彈劫,檢察官不為起訴時,得咨請司法司,令檢察局提起公訴;
- 六、監察各項官吏之考試。
第一百二十九條 監政院得向各機關要求提出文書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監政院得傳訊人證,但不得羈押。
第一百三十一條 監政員之全體或一人有瀆職、違法行為時,經全省縣議會十分之一提議糾舉,過半數之可決,即須退職。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编辑第一百三十二條 縣為省之地方行政區域並為自治團體。
第一百三十三條 縣以內工商萎萃之區、人口滿一萬以上者為市,其余為鄉。
- 市及鄉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市之人口滿三十萬以上者,得為特別市,特別市直接受省之監督,其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縣及縣以下自治團體之廢置及其區域之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縣置縣長一人,由省長任命,執行省之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監督縣以下之自治機關。
第一百三十七條 縣長之任用方法及縣行政公署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縣置縣議會,由全縣公民直接選舉之議員組織之。縣議會之組織及其議員之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縣在不抵觸省法令之範圍內,有左列之自治
- 一、縣以內之教育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 二、縣以內之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 三、縣以內之實業及公共營業事項;
- 四、縣以內之警察、衛生及各公益慈善事項;
- 五、縣以內之人民生計事項;
- 六、縣公產及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
- 七、制定縣稅及附於省稅之附加稅並他種公共收入,但須經省政府之核定;
- 八、其他依省法令屬於縣自治處理之事項。
- 上列事項有涉及兩縣以上者,得協議處理之。
第一百四十條 縣在自治權之範圍內,得自訂各項章程。
第一百四十一條 縣長有違法、瀆職行為時,縣議會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議決,提出彈劫案子省長,省長應即查辦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縣設縣參事會,贊襄縣長執行縣自治事項,其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縣及縣以下自治團體為保衛計,得組織保衛團,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縣及市鄉自治經費之預算及決算案,每年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二章 憲法之修改及解釋
编辑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之修改,以全省公民十分之一提案,交由省長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解決。
- 本法公布後滿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改案時,省議會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之二議決,提出修改案,咨省長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之。
本法每經修改後滿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訂案時,省議會得依前項行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發生之疑義,由省法院解釋之。
第十三章 附則
编辑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法公布後,依本法制定之省法律未公布前,凡與本法不相抵觸之法令,仍繼續有效。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法公布後,第一屆省議會及縣議會至遲須於六個月內一律成立。第一屆省議員每縣選出一名,但人口滿三十萬加選議員一名。在全省人口調查未完竣以前,以最近之人口統計報告書為准。
第-百四十九條 第一屆縣議會議員照原有名額及任期,由各縣公民直接投票選舉之。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屆省長,由第一屆省議會選出七人,交由全省縣議會議員決選之。省議會及各縣縣議會選舉完竣後,至遲須於三個月內,依法選舉省長。省長選出後,臨時省長應即解職。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公布後,至遲須三年以內,將全省戶口調查完竣。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全省初級法院應於本法公布之日起,二年以內一律成立。未成立者,暫於各縣設司法公署,其暫行條例由第一屆省議會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稅未實行劃分以前,本省得征收國稅,但須列入省預算、決算案內。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國制未實行統一以前,本省現行貨幣應即整理之。
第-百五十五條 在省教育基金未定以前,省教育經費以確定之稅收充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省現有過多之軍,隊應由省長提出詳細計劃,經省議會議決,分期實行裁減。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法公布後,施行本法所必需之法律案,由第一次省議會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立法、司法、行政各機關依本法成立時,原設之機關應即廢止。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由全省公民總投票可決後,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