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各接待单位对被接待人员实行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各接待单位对被接待人员实行收费的通知 1957年6月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文件,1987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宣布自动失效。 |
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因事到各地的食、宿、交通工具等交费办法,各接待单位在执行上很不一致,有的全部收费,有的部分收费,有的不收费。这种情况现在应该予以改变。今后国家机关的各接待单位在接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其它各界人士时,应该分别按以下规定实行收费:
一、国家机关和军队以及党派、团体的各级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各级工作人员)因事出差如洽办工作、检查工作、汇报工作、视察工作以及参观、旅行、休养、治病、过境等,凡经当地接待单位接待的,所用旅馆房间、伙食、交通等费用,都须按照当地的规定交费。
各级工作人员出差时,除了属于应该由公家报销和补助的旅馆、交通、伙食补助等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报销和补助外,其它均由本人自理。
二、各级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工作会议,除了往返车船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报销外,在会议期间应该按规定缴付本人应负担的伙食费用。此外,住房、会议用车、伙食补贴、公杂等费用,由召开会议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三、凡未领取国家工资待过的人员被邀请参观、访问时的招待费用,接待单位应该向原邀请单位收费。
四、接待外籍专家的费用,接待单位应向聘请单位或介绍单位收费,如聘请或介绍单位已有明确规定由专家自理的部分,应向专家本人收费。
五、前来我国访问的各国政府代表团、文化艺术代表团、贸易科学等团体和个别外宾以及少数民族、归国华侨团体或个别人士的接待办法,按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责成有关部门,依照统一实行收费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各地具体的招待标准和收费办法。对于所管的饭店、招待所和汽车等,应该在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基础上,作到服务便利,定价合理。所拟订的收费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分送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财务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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