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8年6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198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规定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代替。 |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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