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廢止。 |
國務院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8年6月25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
1988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號發布 根據2001年10月6日《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本規定廢止,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代替。 |
第一條 為調節私營企業投資者的收入,鼓勵私營企業投資者發展生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私營企業投資者參加企業經營取得的工資收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三條 對私營企業投資者從私營企業稅後利潤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規定徵收或者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一)私營企業投資者將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用於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
(二)私營企業投資者將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用於個人消費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三)私營企業投資者不論以何種方式撤回生產發展基金或者轉讓企業資產用於個人消費的,依照前項規定,補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四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五條 本規定自1988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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