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68号 2001年11月30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
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68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施行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需要延期执行的问题的请示》(国药监办〔2001〕43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你局要对该法修订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当时实行的地方药品标准批准生产的药品品种,逐个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纳入国家药品标准,可以继续生产;对不符合规定的,立即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并撤销其批准文号。在一年审查期间,尚未完成审查工作的品种允许继续生产、销售。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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