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

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
1945年10月29日于纽伦堡
本作品收录于《国际条约集(1945-1947)

译自赫德森编国际立法9册647-653页英文本

规则一 颁布规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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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945年8月8日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而设立的审判主要战犯的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法庭”)的本程序规则是由法庭依照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颁布的。

规则二 对被告的通知和取得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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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每一在羁押中的个别被告,在法庭开始审判前三十天内,应接到译成他所能了解的文字的下列副本各一份:
  (1)公诉状;
  (2)法庭宪章;
  (3)随同此诉状送呈之任何其他文件;
  (4)本规则(丁)款中所规定取得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的说明,连同辩护律师的名单。被告拜应收到法庭可能随时采用的程序规则副本一份。
  (乙)法庭应将对被告的公诉状以及他有接受前款规定的各种文件的权利,通知不在羁押中的任何个别的被告,通知的方式与方法由法庭规定。
  (丙)如果检察方面表示要求法庭对任何团体或组织作出犯罪的认定,则法庭应以其决定之方式与方法将通知予以公告,此项公告应包括法庭的一项宣示,即被指名的各该团体或组织中的一切成员都有权向法庭请求根据宪章第九条的规定准许出庭。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给予如上述宣示出庭答辩的各团体或组织的成员以任何种类的豁免。
  (丁)任何被告有由其自己进行辩护或聘请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指定个别辩护律师的申请应立即向在德国纽伦堡法院的本法庭秘书长提出。如果任何被告没有申请要求指定个别的特定辩护律师或经要求的该辩护律师在十天内不能找到或利用时,除非该被告以书面方式表示由其自己进行辩护外,法庭应为他指定辩护律师。如果被告已申请指定某一辩护律师,但该律师不能立即找到或利用,则在法庭审判前如果能找到或利用时,该律师将可代替法庭指定的辩护律师或参与其工作,但(1)除经法庭特别许可外,任何被告在审讯中只准许有一名辩护律师出庭,(2)上述代替或参与法庭指定的辩护人出庭不得拖延法庭审讯的进行。

规则三 附加文件之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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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本法庭审判前,首席检察官提出关于公诉状之修正或补充时,则上述修正或补充,包括任何附送的文件,应送呈法庭;井将上述文件译成各被告所能了解的文字副本尽速送交在羁押中的被告;对不在羁押中的被告,则依照规则二(乙)款的规定行之。

规则四 辩护方面的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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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辩护方面可以请求法庭准许提供证人或证件,该项申请应以书面向法庭秘书长为之。
申请书应说明证人或证件的想象的所在地,以及证人或证件最后确知的地点。申请书井应说明证人或证件所可证明的事实以及此事实同辩护方面有关的理由。
  (乙)如果证人或证件不在占领当局所控制的地区,法庭得请求签字国与加入国政府,在可能范围内,设法提供法庭认为对适当的辩护所必要的任何上述证人与证件。
  (丙)如果证人或证件在占领当局所控制的地区范围内,秘书长应将申请通知各首席检察官(如在法庭休庭期间),如果上述检察官不表示反对,秘书长应发出传唤证人出庭的传票或提出上述证件的指令,并应将采取的行动报知法庭。如果有某一首席检察官反对发出上述传票,或法庭在开庭时期,则秘书长应将申请提交法庭,由法庭决定上述传票应否发出。
  (丁)传票应依照有关的占领当局所规定的方式送达以保证其执行;秘书长井应将他所采取的步骤报知法庭。
  (戊)经向法庭秘书长提出申请,被告应得到译成他所能了解的文字的公诉状中涉及的一切文件的副本一份,但以各首席检察官所能供应者为限;同时也应被准许检查未供应的任何上述证件的副本。

规则五 审判时的秩序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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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宪章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该条所规定的惩戒权,法庭由它的庭长负责维持审判时的秩序。任何被告或任何他人得因不遵守或不尊重法庭的指示与尊严而被逐出法庭的公开庭。

规则六 宣誓、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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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每一证人在出席法庭作证前,应依证人本国的习惯作宣誓或声明。
  (乙)证人非作证时,不得出席法庭。法庭庭长应依情况需要指示证人,在提出证据前彼此不得互相商谈。

规则七 法庭审判前的申请与动议以及审判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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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在审判开始前向法庭提出的一切动议,申请或其他要求应以书面作成,并提交德国纽伦堡法院的本法庭秘书长。
  (乙)法庭秘书长应将任何上述动议、申请、或其他请求通知各首席检察官,如果他们没有反对意见,法庭庭长得代表法庭作出适当的指令。如果任一首席检查官反对时,庭长得召集一次法庭的特别会议以决定所发生的问题。
  (丙)法庭,通过它的庭长,将决定在审判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例如审判时的采证问题、休会与动议;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法庭在必要时得命令闭庭或退庭或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步骤。

规则八 法庭的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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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庭的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秘书四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若干人组成。法庭应任命秘书长一人,每一法官应指派秘书一人。秘书长应指派书记员、翻译员、速记员、传达以及一切经法庭授权指派的其他人员;由法官指派的秘书可以分别指派经该法官所批准的任何助理人员。
  (乙)秘书长在秘书们的协助下,应组织并指导秘书处的工作,但如果任一秘书有不同意见时,则该项工作必须经法庭批准。
  (丙)秘书处应接受提交法庭的一切文件,保存法庭的记录,向法庭及其成员提供必要的文书服务,以及行使法庭所指定的其他职务。
  (丁)给法庭的文件应送交秘书长。

规则九 记录、证件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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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应保存一份法庭上一切口头诉讼程序的速记记录。证件应经适当之证明井以连续数字编号。一切证件与诉讼程序的记录副本以及向法庭提呈与登记的一切文件应送交法庭秘书长并构成法庭记录的一部份。
  (乙)宪章第二十五条所用的“正式文件”一辞包括公诉状、程序规则、书面动议、作成书面的指令、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庭的判决。上述文件应以英文、法文、俄文以及德文写成。文件证据或证件可以用其原来的文字加以接受,但应有一德文译本提供给被告。
  (丙)一切证件以及诉讼程序的副本,一切向法庭呈交或登记的文件以及法庭的一切官方文告和文件得由法庭秘书长向任何政府或其他法庭加以证明,或在适当的场合,经正式的请求,提供他们上述文告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

规则十 证件与文件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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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原始文件已由检察官或被告提出作为证据,并经表明:(1)因为历史的价值或任何其他原因,某一在1945年8月8日四大国协定上签字的政府或任何其他经上述四签字国同意的政府,希望从本法庭的案卷中撤回井保存任何特别的原始文件以及(2)不会因由此而产生重大的不公平,则本法庭应准许以经法庭秘书长证明的上述原始文件的照象副本来代替法院案卷中原本,井将原始文件交给申请者。

规则十一 生效日期与修改和补充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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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则经法庭核准后生效。本程序规则内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妨碍本法庭于任何时候,为了公正与迅速的审判起见,在法庭认为正当的方式及公告下,以一般规则或对个别案件的特别指令而变更、修改、或补充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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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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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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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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