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軍事法庭程序規則

國際軍事法庭程序規則
1945年10月29日於紐倫堡
本作品收錄於《國際條約集(1945-1947)

譯自赫德森編國際立法9冊647-653頁英文本

規則一 頒布規則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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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1945年8月8日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而設立的審判主要戰犯的國際軍事法庭(以下簡稱「法庭」)的本程序規則是由法庭依照憲章第十三條的規定製定頒布的。

規則二 對被告的通知和取得辯護律師協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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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每一在羈押中的個別被告,在法庭開始審判前三十天內,應接到譯成他所能了解的文字的下列副本各一份:
  (1)公訴狀;
  (2)法庭憲章;
  (3)隨同此訴狀送呈之任何其他文件;
  (4)本規則(丁)款中所規定取得辯護律師協助的權利的說明,連同辯護律師的名單。被告拜應收到法庭可能隨時採用的程序規則副本一份。
  (乙)法庭應將對被告的公訴狀以及他有接受前款規定的各種文件的權利,通知不在羈押中的任何個別的被告,通知的方式與方法由法庭規定。
  (丙)如果檢察方面表示要求法庭對任何團體或組織作出犯罪的認定,則法庭應以其決定之方式與方法將通知予以公告,此項公告應包括法庭的一項宣示,即被指名的各該團體或組織中的一切成員都有權向法庭請求根據憲章第九條的規定準許出庭。本規則的任何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給予如上述宣示出庭答辯的各團體或組織的成員以任何種類的豁免。
  (丁)任何被告有由其自己進行辯護或聘請辯護律師協助的權利。指定個別辯護律師的申請應立即向在德國紐倫堡法院的本法庭秘書長提出。如果任何被告沒有申請要求指定個別的特定辯護律師或經要求的該辯護律師在十天內不能找到或利用時,除非該被告以書面方式表示由其自己進行辯護外,法庭應為他指定辯護律師。如果被告已申請指定某一辯護律師,但該律師不能立即找到或利用,則在法庭審判前如果能找到或利用時,該律師將可代替法庭指定的辯護律師或參與其工作,但(1)除經法庭特別許可外,任何被告在審訊中只准許有一名辯護律師出庭,(2)上述代替或參與法庭指定的辯護人出庭不得拖延法庭審訊的進行。

規則三 附加文件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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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本法庭審判前,首席檢察官提出關於公訴狀之修正或補充時,則上述修正或補充,包括任何附送的文件,應送呈法庭;井將上述文件譯成各被告所能了解的文字副本儘速送交在羈押中的被告;對不在羈押中的被告,則依照規則二(乙)款的規定行之。

規則四 辯護方面的提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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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辯護方面可以請求法庭准許提供証人或證件,該項申請應以書面向法庭秘書長為之。
申請書應說明証人或証件的想象的所在地,以及証人或証件最後確知的地點。申請書井應說明証人或証件所可証明的事實以及此事實同辯護方面有關的理由。
  (乙)如果証人或証件不在占領當局所控制的地區,法庭得請求籤字國與加入國政府,在可能範圍內,設法提供法庭認為對適當的辯護所必要的任何上述証人與証件。
  (丙)如果証人或証件在占領當局所控制的地區範圍內,秘書長應將申請通知各首席檢察官(如在法庭休庭期間),如果上述檢察官不表示反對,秘書長應發出傳喚証人出庭的傳票或提出上述証件的指令,並應將採取的行動報知法庭。如果有某一首席檢察官反對發出上述傳票,或法庭在開庭時期,則秘書長應將申請提交法庭,由法庭決定上述傳票應否發出。
  (丁)傳票應依照有關的占領當局所規定的方式送達以保証其執行;秘書長井應將他所採取的步驟報知法庭。
  (戊)經向法庭秘書長提出申請,被告應得到譯成他所能了解的文字的公訴狀中涉及的一切文件的副本一份,但以各首席檢察官所能供應者為限;同時也應被准許檢查未供應的任何上述証件的副本。

規則五 審判時的秩序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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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憲章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及該條所規定的懲戒權,法庭由它的庭長負責維持審判時的秩序。任何被告或任何他人得因不遵守或不尊重法庭的指示與尊嚴而被逐出法庭的公開庭。

規則六 宣誓、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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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每一証人在出席法庭作証前,應依証人本國的習慣作宣誓或聲明。
  (乙)証人非作証時,不得出席法庭。法庭庭長應依情況需要指示證人,在提出証據前彼此不得互相商談。

規則七 法庭審判前的申請與動議以及審判中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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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在審判開始前向法庭提出的一切動議,申請或其他要求應以書面作成,並提交德國紐倫堡法院的本法庭秘書長。
  (乙)法庭秘書長應將任何上述動議、申請、或其他請求通知各首席檢察官,如果他們沒有反對意見,法庭庭長得代表法庭作出適當的指令。如果任一首席檢查官反對時,庭長得召集一次法庭的特別會議以決定所發生的問題。
  (丙)法庭,通過它的庭長,將決定在審判中所發生的一切問題,例如審判時的采証問題、休會與動議;在作出上述決定之前,法庭在必要時得命令閉庭或退庭或採取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步驟。

規則八 法庭的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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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庭的秘書處應由秘書長一人,秘書四人以及他們的助理人員若干人組成。法庭應任命秘書長一人,每一法官應指派秘書一人。秘書長應指派書記員、翻譯員、速記員、傳達以及一切經法庭授權指派的其他人員;由法官指派的秘書可以分別指派經該法官所批准的任何助理人員。
  (乙)秘書長在秘書們的協助下,應組織並指導秘書處的工作,但如果任一秘書有不同意見時,則該項工作必須經法庭批准。
  (丙)秘書處應接受提交法庭的一切文件,保存法庭的記錄,向法庭及其成員提供必要的文書服務,以及行使法庭所指定的其他職務。
  (丁)給法庭的文件應送交秘書長。

規則九 記錄、証件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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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應保存一份法庭上一切口頭訴訟程序的速記記錄。証件應經適當之証明井以連續數字編號。一切証件與訴訟程序的記錄副本以及向法庭提呈與登記的一切文件應送交法庭秘書長並構成法庭記錄的一部份。
  (乙)憲章第二十五條所用的「正式文件」一辭包括公訴狀、程序規則、書面動議、作成書面的指令、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庭的判決。上述文件應以英文、法文、俄文以及德文寫成。文件証據或証件可以用其原來的文字加以接受,但應有一德文譯本提供給被告。
  (丙)一切証件以及訴訟程序的副本,一切向法庭呈交或登記的文件以及法庭的一切官方文告和文件得由法庭秘書長向任何政府或其他法庭加以證明,或在適當的場合,經正式的請求,提供他們上述文告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

規則十 証件與文件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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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原始文件已由檢察官或被告提出作為証據,並經表明:(1)因為歷史的價值或任何其他原因,某一在1945年8月8日四大國協定上簽字的政府或任何其他經上述四簽字國同意的政府,希望從本法庭的案卷中撤回井保存任何特別的原始文件以及(2)不會因由此而產生重大的不公平,則本法庭應准許以經法庭秘書長証明的上述原始文件的照象副本來代替法院案卷中原本,井將原始文件交給申請者。

規則十一 生效日期與修改和補充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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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經法庭核准後生效。本程序規則內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妨礙本法庭於任何時候,為了公正與迅速的審判起見,在法庭認為正當的方式及公告下,以一般規則或對個別案件的特別指令而變更、修改、或補充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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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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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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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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