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民国82年)
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2年12月20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7094 号令 |
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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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 国家安全会议,为总统决定国家安全有关之大政方针之谘询机关。
第三条
- 国家安全会议以总统为主席,总统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副总统代理之。
第四条
- 国家安全会议之出席人员如左:
- 一、副总统、总统府秘书长、参军长。
- 二、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内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国防部部长、财政部部长、经济部部长、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主任委员、参谋总长。
- 三、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国家安全局局长。
- 总统得指定有关人员列席国家安全会议。
第五条
- 国家安全会议之决议,作为总统决策之参考。
第六条
- 国家安全会议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总统之命,依据国家安全会议之决议,处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七条
- 国家安全会议置副秘书长一人至三人,襄助秘书长处理会务,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八条
- 国家安全会议及其所属国家安全局应受立法院之监督,国家安全局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 国家安全会议置谘询委员五人至七人,由总统特聘之。
第十条
- 国家安全会议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议程之编撰,会议之纪录,及决议案处理之联击等事项。
- 二、关于文书、档案、出纳、事务、资讯及印信典守等事项。
第十一条
- 秘书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中将、少将;组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中将、少将;副组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秘书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少将、上校;专门委员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科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上校、中校;专员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科员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中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佐理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少尉;办事员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或少尉。
- 秘书处设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所需工作人员,就前项员额内派充之。
- 军职人员之任用,不得逾编制员额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 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 本法施行前已进用之现职文职人员未具法定任用资格者,由考试院限期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未经考试及格者,得留任原派官等职等之职务继续任职至离职为止。
第十四条
- 国家安全会议议事规则及处务规程由国家安全会议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