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民國82年)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2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82年12月20日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7094 號令 |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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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制定。
第二條
-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第三條
-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四條
-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左:
- 一、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參軍長。
-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五條
-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六條
- 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七條
-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八條
-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十條
-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紀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擊等事項。
-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第十一條
-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副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秘書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專門委員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專員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科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中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少尉;辦事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少尉。
- 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 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 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 本法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文職人員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留任原派官等職等之職務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
第十四條
-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