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法 (民国59年)

国库法 (民国37年) 国库法
立法于民国59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7月3日
1970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59年7月15日
国库法 (民国88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1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一)义字第 8800155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8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国库经管中央政府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财物,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国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中央银行为代理机关。
  中央银行在未设分支机构之地点,经洽财政部同意后,转委其他银行、合作金库或邮政机关代办。

第四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国库代理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收入,得按规定期间,自行收纳保管,汇解国库:
  一、零星收入。
  二、机关所在地距国库代理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经收地点随收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国库代办机关者,其收入。
  五、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六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左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额定零用金。
  二、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国库代办机关者,其经费。
  三、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四、其他经法令许可者,其经费。

第七条

  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他限制条件,由财政部规定之;并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八条

  无固定地点或在国外之机关,除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外,其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无固定地点者,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同意后,委托适当人员办理之。
  二、在国外者,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同意后,委托所在地之本国银行办理;其所在地无本国银行者,得委托其他适当机构或人员办理之。

第九条

  中央银行代理国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处理之。其与国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应经行政院之核准。
  普通基金存款,由财政部在中央银行设置国库存款户,集中管理。
  特种基金之依法律、条约、协定、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遗嘱所定,或中央政府各机关岁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应专户存管之款项,以基金专户存入当地国库代理机关。其收支管理办法,依设置该项基金时之规定;其无规定者,准用关于国库存款户之普通处理办法。

第十条

  收入之退还,支出之收回,其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定之。

第十一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归入国库存款户,由缴款人直接向国库代理机关缴纳,或由国库代理机关派员驻在收入机关经收之。

第十二条

  国库代理机关经收各项收入,应通知收入机关,并按期与收入机关对帐,分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各收入机关之收入,应按期分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由财政部设置地区支付机构集中办理。但得视情形,分期、分区实施之。
  前项地区支付机构之组织通则,以法律定之。其管辖地区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于国库存款户内支付之。
  各项岁出之支付,应依据预算及其核定分配预算规定之法定用途与条件办理。

第十五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核定之分配预算及各项支付法案,应由财政部分别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

第十六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应于履行支付责任时,签具付款凭单,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核对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实施集中支付各机关之支出,由财政部依据核定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签具拨款凭单,送经审计部核签后,通知各该管地区支付机构,拨付各该机关在国库开立机关专户,依法支用。

第十七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签具之付款凭单,应由各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负责为合法支用之签证。

第十八条

  前条付款凭单应依审计法之规定,由审计机关派驻地区支付机构审计人员核签之。

第十九条

  地区支付机构办理各机关支付,应依前条核签之付款凭单,签发国库支票,直接付与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签发各该机关:
  一、第六条规定之各款支出,付与各该机关,依照规定,保管支用。
  二、各机关薪饷工资之支出,付与各该机关之指定人员代领转发。

第二十条

  地区支付机构支付中央政府各机关之支出,应通知支用机关。
  各支用机关之支出,及国库代理机关关于国库存款户之支付,均应按期分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二十一条

  会计年度结束时,各机关未支用之分配预算馀额,除已发生而尚未支付之应付款,经依法核准保留者外,应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各机关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馀额,依照前项之规定,应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结束时,应即缴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补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据核定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签具付款凭单,通知各该管支付机构签发国库支票,直接付与受补助之机关或团体。

第二十三条

  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财政部为紧急支出,并应于支出后补办追加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国库集中支付作业程序,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国库支票由财政部国库署统一印发,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库支票,应签印财政部国库署署长官章;签发时,须经地区支付机构主管人员之签署。

第二十七条

  国库支票得指定兑付地区,由各该地区内之各国库代理机关兑付之。
  前项兑付地区之范围,由财政部定之,并载明于国库支票上。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为调节国库收支,得发行国库券,其发行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国库之会计事务,由财政部国库署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国库地区支付之会计事务,由地区支付机构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

第三十条

  中央银行关于代理国库总库之会计事务,由中央银行国库局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
  国库分支库之会计事务,由其代理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库收支,应由财政部国库署逐日汇报财政部、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部。

第三十二条

  国库之审计事务,由审计机关办理之。

第三十三条

  代理国库机关经办国库业务,财政部得派员查核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之规定,签发国库支票,或为收支或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惩处外,并应赔偿国库之损害。
  代理国库机关违反法令或契约为支付,致国库受损害时,该代理国库机关,应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伪造或变造国库支票,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罪者,应从重处刑。

第三十六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依法不由国库代理机关办理之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事项,应将各种会计报告,分送财政部查核;必要时,财政部并得派员稽核之。

第三十七条

  国库主管机关及代理国库机关,对于政府财产之契据与关于债权、债务之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应分类编号,详明记载,妥为保存;如有必要,并应抄录副本或摄制照片。

第三十八条

  公有财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市)库务之法令,应参照本法制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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