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 (民国81年)

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7月17日
1992年8月3日
公布于民国81年8月3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769 号令
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支给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7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8 月 3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76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 2, 4, 7条
增订第2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138400号令公布修正第 1、2、4、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97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报酬及费用之支给,依据司法院释字第二八二号第二九九号解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民大会依法集会期间得支领之报酬,比照相当政务官每月支领待遇之标准发给出席费。但兼具公职之代表,应择一支给之。

第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依法集会期间,得支给膳宿、交通费用。

第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聘用助理人员一人,协助代表研究宪政及处理有关事宜。

第五条

  国民大会代表因职务关系,非属个人报酬之交通、邮电、文具、选民服务等费用,由国民大会编列预算支付。

第六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任期中,得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之规定,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其保俸比照政务官列级。

第七条

  本条例自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报到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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