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组织条例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4月24日
1947年5月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5月5日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507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第十七条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直隶于国民政府,其职务如左:
  一、关于办理选举之指导、监督事项。
  二、关于选举法规之释明,及各种关系章则之撰拟事项。

第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设左列各组:
  第一组。
  第二组。
  第三组。
  第四组。
  第五组。
  第六组。
  法制组。
  文书组。
  庶务组。

第四条

  第一组设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江苏、山东、浙江、南京、上海、青岛各省、市之选举事项。
  第二科:掌理安徽、江西、福建、台湾各省之选举事项。

第五条

  第二组设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河北、河南、北平、天津各省、市之选举事项。
  第二科:掌理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汉口、广州各省、市之选举事项。

第六条

  第三组设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云南、贵州、西康各省之选举事项。
  第二科:掌理山西、陜西、四川、重庆、西安各省、市之选举事项。

第七条

  第四组设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新疆、甘肃、宁夏、青海、察哈尔、绥远各省之选举事项。
  第二科:掌理热河、辽宁、安东、辽北、吉林、松江、合江、黑龙江、嫩江、兴安、沈阳、哈尔滨、大连各省、市之选举事项。

第八条

  第五组设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蒙古、西藏边疆地区民族及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选举事项。
  第二科:掌理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事项。

第九条

  第六组设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全国性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之选举事项。
  第二科:掌理省、市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之选举事项。

第十条

  法制组设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关于选举法规之释明,各种关系章则之撰拟,及关于选举诉讼事项。
  第二科:掌理关于选举法令、文书、新闻之编纂事项。
  第三科:掌理关于选举表格、图册之编订、绘制,及选举材料之征集整理事项。

第十一条

  文书组设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文书之撰拟、缮校等事项。
  第二科:掌理档案之保管、印信之典守及会议事项。
  第三科:掌理电报之誊译、文件之收发事项。

第十二条

  庶务组设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公物之收发、保管及财产登记、员工福利事项。
  第二科:掌理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第三科:掌理采购、修缮及不属于其他各科之事项。

第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设委员会,置委员三人至五人,并指定一人为主席,均特派,综理全所事务,指挥、监督办理全国选举事宜。

第十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置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一人,组长九人,均简派;干事五十四人,其中八人简派,馀荐派;科长二十一人,荐派;助理干事六十九人,事务员四十六人,均委派,各承长官之命,办理本所事务。

第十五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置参事六人至九人,由本所商同有关各机关长官,就高级职员中调充之。

第十六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为指导调查全国各选举区办理选举情形,设视导员六人,由国民政府简派之。

第十七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得酌用雇员。

第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于必要时,得经委员会之决议,增设干事十人至二十人,助理干事十五人至三十人。

第十九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受委员会之指挥监督,并依法律之规定,办理会计、统计事项。
  会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就本法所定人员名额中分配之。

第二十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总事务所办事细则,由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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