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补充条例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补充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1月7日 1947年1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1月13日 |
|
第一条
- 每一地区或依行政区域组织之团体,全部不能办理选举时,得在邻近区域或指定处所,依照左列之程序办理:
- 一、选举人之调查、登记及名册之编造暨公告。
- 二、候选人之登记及公告。
- 三、发布选举公告。
- 四、订期公开投票。
- 前项程序所经之时间及日期,由各上级选举机关以命令定之。
- 第一项第二款候选人登记签署人数,得减为五十人以上。
第二条
- 前条所称之邻近区域或指定处所,由各上级选举机关斟酌指定,并报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第三条
- 每一地区或依行政区域组织之团体,局部不能办理选举时,即在能办理之地区内,由该地区之主管选举机关,就不能办理部份,依第一条规定之程序办理之,凡县、市主管选举机关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选务得由各该上级选举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 凡由全国合选之名额,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仍依选举罢免法产生。
- 本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之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之会员,参加全国合选或划区分选者,应凭会员证或可供证明之其他从业证件,向该会员所在地选举机关申请登记为该业或该区之选举人,由当地选所另造选举人名册,公告一体参加各该业之选举。
第五条
- 每一地区或依行政区域组织之团体,至全部能依法办理选举时,应依各该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办理普选;其办理选举日期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 前项规定,于局部未能办理选举之范围,其区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或区域已达三分之一以上而人口数额未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适用之。
第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