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7日 1947年1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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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全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得在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依照左列之程序辦理:
- 一、選舉人之調查、登記及名冊之編造暨公告。
- 二、候選人之登記及公告。
- 三、發布選舉公告。
- 四、訂期公開投票。
- 前項程序所經之時間及日期,由各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簽署人數,得減為五十人以上。
第二條
- 前條所稱之鄰近區域或指定處所,由各上級選舉機關斟酌指定,並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三條
-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即在能辦理之地區內,由該地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就不能辦理部份,依第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之,凡縣、市主管選舉機關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選務得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 凡由全國合選之名額,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仍依選舉罷免法產生。
- 本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之會員,參加全國合選或劃區分選者,應憑會員證或可供證明之其他從業證件,向該會員所在地選舉機關申請登記為該業或該區之選舉人,由當地選所另造選舉人名冊,公告一體參加各該業之選舉。
第五條
-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至全部能依法辦理選舉時,應依各該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普選;其辦理選舉日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 前項規定,於局部未能辦理選舉之範圍,其區域未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區域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而人口數額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