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交涉中东路复苏俄政府牒文 (民国18年7月16日)

牒文
电驻俄代办夏维崧转复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外交部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7月16日
1929年7月16日

  溯自一九二四年中俄协定订立以后,两国外交关系,本系确立。中国政府与人民,本其博爱之素怀,对于苏联政府及人民,无时不以平等互助之精神推诚相与。乃近年中国境内,屡次发觉苏联方面,有煽动中国人民,破坏中国国家社会,反对中国政府之各种有组织之宣传及工作,致中国政府不得不采取适当之措置,以维持中国国家社会之安宁。此次东省搜查哈埠领馆,及对于中东路之措置,纯以防止扰乱治安事件之突发为目的,不得已而有此权宜之处置;而该事采取此项办法之时,仍极审慎,力使范围不致扩大。中国政府迭据东省报告,东路苏联局长及该路苏联重要人员对于一九二四年中东路暂行管理协定,自始即未切实履行。数年以来,该局长等种种违法越权事实,不可胜数,致该路中国人员欲照暂行管理协定执行职务而不可得;尤甚者,苏联人员辄藉该路机关,时作违犯中俄协定之宣传。因此种种原由,该督对于东路,遂不得不有此措置,并不违背中俄协定曁东路管理协定,其咎不在我方,至为明显。又据我国驻俄使领馆报告:苏联国政局无端将我侨商拘押者,不下千馀人,旅俄侨商,因处彼方种种压迫,至无计谋生不能立足者为数尤众,而中国政府对于旅华苏联侨商及其他商务机关,待遇素主宽大,无论苏联人民绝无歧视或偏袒之意。此次东省逮捕俄人,及查封其他机关,完全出于防止反动宣传,维护治安之必要,中国政府并非以下述办法为交换条件,然若苏联政府对于(一)苏联国政局所有拘押之华侨,除由驻苏联使领馆因案件未了保证留俄者外,槪予释还;(二)旅俄侨商及团体应予应得之保障及便利,不得任意压迫,则中国政府对于东省此次因案逮捕之苏联人员及查封之机关亦可于适当时机予以相当之待遇。总之:中国政府及人民,对于苏联政府无时不期其以自觉态度,纠正其过去之不正当行动,对于本案更望其尊重中国之法律与主权,不为违反事实之提议。中国政府当于朱公使回任之际,飭令赴哈详查一切,届时所有中俄间关系各事件及东路问题,均可由该公使与苏联外交人员从事商洽,谋合理合法之解决。仰即备文覆送苏联外交部,并详探彼方意见电复为要。外交部十六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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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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