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颁发印信条例 (民国18年)
国民政府颁发印信条例 立法于民国18年4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4月13日 1929年4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8年4月13日 |
国民政府颁发印信条例 (民国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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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全国各级机关印信除另有规定者外,概依本条例颁发之。
第二条
- 印信分印、关防、钤记、小章四种,其区分如左:
- 一、永久性及属于行政范围之机关发印。
- 二、临时性及不属于行政范围之机关发关防。
- 三、特殊机关应发印或关防临时核定之。
- 印、关防荐任职以上或与荐任职同等之机关用之。
- 四、委任职之机关发钤记。
- 五、特简任职及简任或荐任之机关长官发小章。
- 荐任职或与荐任职同等之机关,如有发给小章必要者,得由各该主管机关声叙理由,呈请核发。
第三条
- 印信质料区别如左:
- 一、银质:国民政府及陆海空军总司令暨五院之印用之。
- 二、牙质:国民政府主席、陆海空军总司令、五院院长及特任职长官之小章用之。
- 三、铜质:特、简、荐任职及与荐任职同等机关之印、关防、小章用之。
- 四、木质:委任职钤记暨荐任职以上含临时性之机关用之。
第四条
- 荐任职以上或与荐任职同等之机关印信,由国民政府颁发,委任职机关钤记由各该主管机关刊发(例如:各部会委任机关由该部会刊发,各省委任机关由省政府刊发)。
第五条
- 军事机关印信,暂照军政部印信条例办理。
第六条
- 特、简、荐、委印信尺度,除军事及外交机关已有核定,或国民政府别有规定者外,馀如附图所规定(图式另附)。
第七条
- 各机关请铸印信及缴销旧印办法如左:
- 一、各机关请铸印信,应呈由各该主管长官,转呈国民政府核定饬印铸局铸发。
- 二、各机关领取印信,应备文向原请机关领取。
- 三、启用新印,应拓具印模,将启用日期呈由各该主管长官,转呈国民政府备查。
- 四、缴销旧印,须截角呈缴各该主管长官,转缴国民政府核交印铸局销毁。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