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74年6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6月18日
1985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74年6月28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163 号令
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8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16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前[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6 条
(原名称: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新名称:空中大学设置条例)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8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除第 6、7 条有关附设专科部之规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教育部依大学法第七条规定设国立空中大学(以下简称本大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大学系以视听传播媒介为主方式,实施成人进修教育;以普遍提高国民教育文化水准,改进人力素质为目的。

第三条

  本大学除采用电视教学、广播教学外,并辅以面授、书面辅导及其他适当教学方式施教。
  电视教学与广播教学之教学节目,由本大学聘请教师会同教育部指定之电视电台或广播电台制播。
  面授,系于各地区专设学习指导中心,进行研讨、实验、实习、专题作业或疑难讲解;书面辅导,系由本大学以教材、参考资料或作业,指导学生研习。

第四条

  本大学学生,分为选修生、全修生及自修生,均不得申请兵役缓征或尽后召集。

第五条

  选修生须年满十八岁始得登记入学。

第六条

  全修生具有学籍,须年满二十岁,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经入学试验及格者始得入学。
  全修生每学年招生名额,应报请教育部核定。
  选修生修满四十学分成绩及格者,视为有第一项之同等学力。

第七条

  自修生系指有志进修而自行收视电视教学或收听广播教学者。本大学得依其要求,提供书面辅导。

第八条

  本大学所设学系,应基于国家社会或成人进修之实际需要,兼顾电视、广播教学之功能,报请教育部核定,不受大学法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本大学教学科目及教材内容,应以增加学生学养及技能为目的。科目名称及学分数,由本大学订定,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十条

  本大学采学分制。
  选修生每学期修习学分数,不得多于八学分。
  全修生每学期修习学分数为五学分至十学分,前学期成绩优异者,次学期得加至十二学分。其全部应修学分总数,应不低于一般大学最低应修学分总数,并由本大学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十一条

  选修生修毕所习科目,成绩及格者,发给学分证明书。其经入学试验及格,入学为全修生时,已取得学分证明书之科目,免予修习。

第十二条

  全修生修满规定学分总数,经考核成绩及格,由本大学发给毕业证书。未修满规定学分总数者,得就已修毕且成绩及格之科目,发给学分证明书。

第十三条

  本大学学生学期成绩不及格科目,不予补考。
  学生成绩应从严考查,其办法由本大学订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由教育部聘任。

第十五条

  本大学设左列各处,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一、教务处:注册、课务、教材编撰及资料处理事项。
  二、教学节目处:电视教学及广播教学节目之制作、播放及与电视电台、广播电台之连系、协调事项。
  三、辅导处:各学习指导中心之连系、协调及学生辅导事项。
  四、研究处:教学改进、教学节目制作及教材之研究发展事项。
  五、秘书处:计画、公共关系、教材出版、发行、事务、文书及不属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十六条

  本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

第十七条

  本大学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十八条

  教务处置教务长一人,由校长聘请专任教授兼任。其馀各处均置处长一人,除秘书处处长由校长聘任外,其馀均由校长聘请专任教授兼任。

第十九条

  本大学教师分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

第二十条

  本大学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置专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长聘任之,负责各该中心有关事宜。聘用或雇用职员若干人,协助办理有关事宜。
  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除由本大学聘请专任或兼任教师担任教学外,并得聘请专任或兼任导师若干人,负责有关学生课业指导及生活辅导事宜,以期德、智、体、群、美之平衡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大学各地区学习指导中心应依需要备置教室、视听室、图书室、个别辅导室、实验或实习设备及其他必要之教学设施。
  前项设施,得商洽当地校、院或社会教育机构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本大学得报经教育部核定,附设空中专科进修补习学校。

第二十三条

  本大学教职员员额编制,由教育部依需要核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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