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87年)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86年)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立法于民国87年10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10月22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87年11月11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0000 号令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5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1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8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6)华统(一)义字第 86001083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0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 16, 17, 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2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17、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 2 条第 3 项、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9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33, 3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条条文;增订第 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1 条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荣字第1050015537号令发布第 3-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24条
修正第2, 17, 3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7、32 条条文;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修正第5, 11, 13, 16, 19, 33, 3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13、16、19、33、34 条条文;增订第 27-1 条条文;除第 5、11、13、19、27-1 条条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订第5之1条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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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军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其应享权益,依本条例之规定,其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军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条志愿在营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于除役后生计艰难需长期医疗或就养者。
  四、服军官、士官、士兵役,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及其他经国防部核定之关系国家安全之重要战役者。

第三条

  本条例之实施,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为主管机关,各有关部会及省(市)政府为协管机关。

第四条

  辅导会为执行主管业务,得设置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并依安置需要与事业性质,厘订管理经营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二章 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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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就业,由辅导会创设附属事业机构,或分别介绍于各机关学校社团等机构予以安置。

第六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任用新进人员时,其条件相等而为退除役官兵者,应予优先录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凡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用之土地、林区、池沼、矿区等,由政府各主管机关就国(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经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拨供辅导会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使用之。

第八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办理采购,辅导会所设之附属事业机构得依政府采购法令规定参加投标;对于参加机密或急迫性之采购,均依政府采购法令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府兴办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应尽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参与工作。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举办之小本贷款,得由辅导会分别洽请公营金融机构低利贷放之。

第十二条

  辅导会为增进退除役官兵就业机会,得洽请有关主管机关举办各种考试,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担任公职或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辅导会为使退除役官兵适合就业需要,得举办各种训练或委托有关机关、学校及公私企业代为训练。

第三章 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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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负伤者,应由辅导会所设荣民医院免费或减费治疗之。

第十五条

  就医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后,由辅导会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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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退除役官兵体能伤残或年老无工作能力者,应专设机构安置就养,其收养标准由辅导会定之。

第十七条

  就养机构由辅导会设立,定名为荣誉国民之家,采全部供给制,并对伤残人员酌予伤残重建。

第五章 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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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退除役官兵志愿就学并合于就学资格者,应由教育主管机关订定适当标准,予以辅导就学。

第十九条

  退除役官兵就学所需学杂费及生活费,除依规定免缴者外,由辅导会补助之。

第六章 优待及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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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退除役官兵参加各种任用资格考试或就业考试时,应分别职业酌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退除役官兵转任公职,除各级学校教员外,其原服军职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放领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时,退除役官兵得优先依法承领承租。国营矿业权或林地出租时,辅导会得斟酌需要优先依法承领承租。

第二十三条

  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应予指定公地租供兴建之用,并予减租之优待。

第二十四条

  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凡经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规定者,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申请及领用之。

第二十五条

  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承销之。

第二十六条

  退除役官兵就诊于公立医院者,其医药费用,得予减费优待之。

第二十七条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医院住院分娩者,应予免费或减费之优待。

第二十八条

  退除役官兵身体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于就业或就医、就养、就学标准者,由辅导会设立半供给制之习艺机构,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条

  退除役官兵之遗属贫苦无依者,应由地方政府优先救助之。

第三十条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灾害时,地方政府应予适当之救助。

第七章 指导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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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除役官兵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之机构,对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导及管理之权,其办法由辅导会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条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正通缉中者。
  三、迭次违犯指导管理办法,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凡因内乱、外患、贪污或杀人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权益。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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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各项规定之实施细则及办法,由辅导会及有关机关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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