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87年)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86年)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立法於民國87年10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7年(1998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87年(1998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87年11月11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0000 號令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5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1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8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6)華統(一)義字第 86001083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 16, 17, 1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20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17、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3之1條
修正第33, 3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1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榮字第1050015537號令發布第 3-1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24條
修正第2, 17, 3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7、32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27之1條
修正第5, 11, 13, 16, 19, 33, 34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3、16、19、33、34 條條文;增訂第 27-1 條條文;除第 5、11、13、19、27-1 條條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5之1條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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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軍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於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及省(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第四條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二章 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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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第六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第十二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第三章 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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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第十五條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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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七條

  就養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採全部供給制,並對傷殘人員酌予傷殘重建。

第五章 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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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適當標準,予以輔導就學。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及生活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六章 優待及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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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第二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第二十二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二十三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第二十四條

  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

第二十五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第二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二十七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二十八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三十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第七章 指導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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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汙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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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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