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15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50 号令 |
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 (民国99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宗旨)
- 为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对外关系,以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及人类福祉,特设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基金会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基金会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但业务涉及其他部会之职掌者,由外交部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四条 (创立基金)
- 本基金会创立基金以经济部主管之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裁撤后之决算净值迳行捐赠设置之;该基金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债权债务由本基金会一并承受,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之限制。
第五条 (资金来源)
- 本基金会资金来源如下:
- 一、政府预算拨入。
- 二、基金孳息。
- 三、借入款项。
- 四、捐款收入。
-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合作对象)
- 本基金会之合作对象为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其指定之机关或团体。
第七条 (业务范围)
- 本基金会之业务范围如下:
- 一、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
- 二、增进与友好或开发中国家间经济关系。
- 三、与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第三国合作,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经济社会发展。
- 四、给与国际难民或遭受天然灾害国家以人道救助。
- 五、为友好开发中国家技术人力之培训及产业水准之提升而提供技术协助与技术服务。
- 六、成立海外服务工作团,以协助友我国家及地区之农业、工业、经建、医疗、教育等之改良与发展。
- 七、其他有助于增进国际合作发展或促进对外友好关系事项。
- 前项业务,得视需要委托国内外金融机构、财团法人或其他专业性机构办理。
第二章 董事及监事
编辑第八条 (董事会之设置)
- 本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长就下列人员遴聘之,并以其中一人为董事长:
- 一、外交部部长。
- 二、经济部部长。
- 三、行政院不管部会政务委员一人。
- 四、中央银行总裁。
- 五、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 六、其他有关部会首长。
- 七、专家学者及全国工商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职位进退。依前项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为止。
第九条 (董事会之职掌)
- 董事会之职掌如下:
- 一、工作方针之核定。
- 二、重大计画之审核。
- 三、基金之保管运用。
- 四、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 五、重要职员任免之核定。
- 六、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或核定。
第十条 (监事之设置)
- 本基金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均由行政院院长遴聘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监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财务状况之监督及决算表册之查核等事宜。
- 常务监事应列席董事会议。
第十一条 (正副秘书长之设置)
- 本基金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至三人,均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遴聘之。
- 秘书长受董事会指挥、监督,综理会务;副秘书长襄理会务。
第十二条 (谘询委员会之设置)
- 本基金会得设谘询委员会,对业务有关之重要事项提供谘询;置谘询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董事长就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社会人士及学者专家,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请之。
第三章 业务及财务
编辑第十三条 (办理业务之方式)
- 本基金会办理业务之方式如下:
- 一、双边或多边技术合作。
- 二、直接或间接贷款。
- 三、直接或间接参与投资。
- 四、投资或贷款之保证。
- 五、捐款或实物赠与。
- 六、其他可行方式。
第十四条 (会计年度)
- 本基金会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第十五条 (预决算之编审)
- 本基金会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画,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 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工作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工作报告)
- 本基金会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技术合作、贷款等之处理办法)
- 主管机关应拟订本基金会有关技术合作、贷款、投资、保证及捐款、赠与等之处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十八条 (捐助章程)
- 本基金会捐助章程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解散后之清算财产)
- 本基金会因情事变更,不能达到本条例设置目的时得解散之;解散后,应依法,清算其剩馀财产归属国库。
第二十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