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5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50 號令 |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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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立法宗旨)
- 為加強國際合作,增進對外關係,以促進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及人類福祉,特設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但業務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外交部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四條 (創立基金)
- 本基金會創立基金以經濟部主管之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裁撤後之決算淨值逕行捐贈設置之;該基金全部資產、負債及其相關債權債務由本基金會一併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第五條 (資金來源)
- 本基金會資金來源如下:
- 一、政府預算撥入。
- 二、基金孳息。
- 三、借入款項。
- 四、捐款收入。
- 五、其他收入。
第六條 (合作對象)
- 本基金會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第七條 (業務範圍)
-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 一、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 二、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間經濟關係。
- 三、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 四、給與國際難民或遭受天然災害國家以人道救助。
- 五、為友好開發中國家技術人力之培訓及產業水準之提昇而提供技術協助與技術服務。
- 六、成立海外服務工作團,以協助友我國家及地區之農業、工業、經建、醫療、教育等之改良與發展。
- 七、其他有助於增進國際合作發展或促進對外友好關係事項。
- 前項業務,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財團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辦理。
第二章 董事及監事
編輯第八條 (董事會之設置)
-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一、外交部部長。
- 二、經濟部部長。
- 三、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 四、中央銀行總裁。
-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掌)
-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 二、重大計畫之審核。
- 三、基金之保管運用。
-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五、重要職員任免之核定。
-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第十條 (監事之設置)
- 本基金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監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十一條 (正副秘書長之設置)
- 本基金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至三人,均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 秘書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秘書長襄理會務。
第十二條 (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 本基金會得設諮詢委員會,對業務有關之重要事項提供諮詢;置諮詢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董事長就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社會人士及學者專家,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
第三章 業務及財務
編輯第十三條 (辦理業務之方式)
- 本基金會辦理業務之方式如下:
- 一、雙邊或多邊技術合作。
- 二、直接或間接貸款。
- 三、直接或間接參與投資。
- 四、投資或貸款之保證。
- 五、捐款或實物贈與。
- 六、其他可行方式。
第十四條 (會計年度)
-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十五條 (預決算之編審)
-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工作報告)
- 本基金會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 (技術合作、貸款等之處理辦法)
- 主管機關應擬訂本基金會有關技術合作、貸款、投資、保證及捐款、贈與等之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十八條 (捐助章程)
-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解散後之清算財產)
-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應依法,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第二十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